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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佑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佑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鍾佑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上帝」及「錢來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與上游收水人員之面交車手。鍾佑昌與「外務」、「上帝」及「錢來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mger暱稱「Adair Chen」、LINE暱稱「蕭子涵」向孫笛榛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有專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孫笛榛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5日12時許、同年月10日16時許及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鍾佑昌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孫笛榛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18時許交付現金85萬元,由鍾佑昌依指示於上述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孫笛榛會合,待鍾佑昌欲向孫笛榛收取現金85萬元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次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佑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笛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查獲被告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憑,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移列至同法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向告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其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面交時間、地點,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向上層轉而以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是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即詐欺款項之際,客觀上已生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本案行為仍應構成洗錢未遂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外務」、「上帝」及「錢來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分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

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等客觀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19至21、115至11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部承認(金訴卷第22、67頁,訴緝卷第90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已符合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應認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緝卷第103頁)存卷可參,是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無法完全歸咎於被告所致;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第94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之點鈔機是用來清點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附表編號3之手機有用來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金訴卷第69頁),核與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至61頁)相符,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金訴卷第6

9頁),卷內復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點鈔機1臺 2 合約書4份 3 iPhone11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