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文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6號、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111年度偵字第7360號、111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準略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7與翁○鈺(本院通緝中),分別係未滿16歲之少年孫○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孫○珊則為孫○宸之胞姊。緣因孫○宸屬輕度智能障礙、中度自閉症患者,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A07與翁○鈺未偕帶孫○宸就醫治療,且自106年5月1日起,藉故拒絕讓孫○宸就學,致孫○宸出現學習進度落後之情形,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遂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停止A07與翁○鈺對於孫○宸、孫○珊之親權,並改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孫○宸、孫○珊之監護人,復於109年10月30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529號裁定(下稱本案親權裁定),停止A07與翁○鈺對於孫○宸、孫○珊之親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孫○宸、孫○珊之監護人確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爰依該裁定意旨,將孫○宸、孫○珊共同安置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寄養家庭(地址詳卷)。詎A07、翁○鈺竟共同基於準略誘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與孫○宸、孫○珊取得聯繫後得知寄養家庭位置,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鈺一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之寄養家庭處,將孫○宸、孫○珊載離寄養家庭,帶回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之住處藏匿,以此方式將孫○宸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監護。嗣警方於111年4月14日8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入A07、翁○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孫○宸躲藏於屋內櫥櫃後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孫○宸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孫○宸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孫○宸身分之資訊,而被告A07、同案被告翁○鈺、孫○珊分別為被害人孫○宸之父、母親、胞姊,是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孫○宸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孫○宸於111年4月14日經警方搜索查獲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之住處,並未安置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寄養家庭等情,惟否認有何準略誘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孫○宸是自己從寄養家庭走回家的,我只是開門讓他回家,法院改定親權不合法,警方也是不合法搜索,檢察官偽造證據誣指我、翁○鈺、孫○珊略誘孫○宸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鈺分別係未滿16歲之少年孫○宸之父、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停止被告與翁○鈺對於孫○宸、孫○珊之親權,並改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孫○宸、孫○珊之監護人,經高少家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本案親權裁定,停止被告與翁○鈺對於孫○宸、孫○珊之親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孫○宸、孫○珊之監護人確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爰將孫○宸、孫○珊共同安置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寄養家庭,嗣孫○宸、孫○珊於110年12月30日離開寄養家庭後,經警方於111年4月14日8時10分許進入被告、翁○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發現孫○宸躲藏於屋內櫥櫃後方等情,業據證人即社工鄭雅文、寄養家庭父親許志福、寄養家庭母親葉燕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明確,並有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529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9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4月11日111年聲搜字第00019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翁○鈺)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鈺已無被害人孫○宸之親權:

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鈺為被害人孫○宸之親生父、母親,原享有對於未成年子女孫○宸之親權,然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鈺對於被害人孫○宸之教育安排未考慮到被害人孫○宸的特殊身心狀況,導致被害人孫○宸出現學習落後的情形,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鈺之教育方式未有益於被害人孫○宸之身心狀況,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宣告停止親權及改定親權,嗣高少家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第529號民事裁定被告、同案被告翁○鈺對於被害人孫○宸之親權應予停止,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被害人孫○宸之監護人,該案經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鈺提起抗告後,再經高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第9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0年7月22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他一卷第7至11、105至114頁,他二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110年12月30日,並無享有被害人孫○宸之親權,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有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之寄養家庭,將孫○宸、孫○珊帶離寄養家庭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孫○宸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姊姊打電話給爸爸,叫爸爸來載我們,爸爸有開車到岡山載我跟姊姊回家,媽媽和姊姊坐在車子後面,從12月30日回家後到被警察找到期間我都沒有出門過,是爸爸媽媽照顧我,爸爸媽媽有叫我躲在櫥櫃後面不可以被陌生人看到等語(警一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時證稱:新寄養家庭是在岡山,我有跟姊姊說我在寄養家庭受不了,姊姊就打電話給爸爸說要住飯店,叫爸爸來載我和姊姊,我跟姊姊在寄養家的門口等爸爸過來,爸爸就開車來,我坐在副駕駛座,姊姊跟媽媽坐在後座,我離開寄養家庭後,到達飯店的時候我有傳LINE跟寄養家庭說我們要去住飯店等語(偵一卷第23至26頁)。由上可知,被害人孫○宸於警詢及偵查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係透過孫○珊聯繫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鈺,由被告駕駛車輛於19時30分許前往寄養家庭,將被害人孫○宸與孫○珊帶離等情,與被告所實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17時49分曾出現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南向北外車道,至19時52分許始往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東方路口方向前進之當日移動軌跡大致相符,有車牌辨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一卷第53、55頁)在卷可佐,又依同案被告翁○鈺所持有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記錄,顯示案發當日19時25分許同案被告翁○鈺係位於岡山區大德二路,亦與上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相吻合,益徵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鈺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有出現在被害人孫○宸與孫○珊位於岡山區之寄養家庭附近,足見被害人孫○宸上開證稱案發當日晚間係由父親即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翁○鈺前往岡山區寄養家庭處將其與孫○珊帶離等節,堪以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有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之意思:

按刑法第24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參照)。又按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為刑法第241條第3項所明文。該規定係以被誘人之年齡為要件,將「和誘」以「略誘」處理,蓋被誘人如係尚未滿16歲之未婚者,因年齡較小,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健全之同意能力,故對之引誘者,雖未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方法,而出於其同意,仍以略誘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孫○宸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所認定,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被害人孫○宸帶回其住處長期照顧,使被害人孫○宸長期居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告訴人事實上根本無法行使對於被害人孫○宸身體及財產上之照護,足認被害人孫○宸已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致告訴人無法行使其監督權,甚為明確。又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將被害人孫○宸帶離寄養家庭後,迄至警方於111年4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進入左營區住處搜索而尋獲被害人孫○宸,長達數個月的時間,被告均未主動向告訴人告知被害人孫○宸之實際位置,甚至在告訴人111年2月間會同轄區派出所員警、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等相關人員多次前往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鈺左營區住處查訪時,被告均拒絕對方進入,更向告訴人表示被害人孫○宸已前往香港等試圖阻止告訴人繼續尋找被害人孫○宸之舉止,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聯合訪查紀錄(他二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完全阻斷被害人孫○宸與親權人即告訴人之全部聯繫,且明知告訴人單獨享有親權,卻仍堅不返還被害人孫○宸予告訴人,主觀上具有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之意思,至為明確。㈤被告雖以被害人孫○宸係自行走路返回左營區住處為辯,然此

與被害人孫○宸上開證稱係由被告駕駛車輛前往岡山搭載之證述顯然不符,且被害人孫○宸所寄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地址詳卷),距離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之住處數十公里,以一般成年人之步行速度(每小時約4至5公里)計算,全程需耗時2.5至3小時以上,依案發當時被害人孫○宸未滿16歲,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在其智能、體力、路況陌生程度、心理緊張狀態,且於案發當日16時許即與同案被告翁○鈺有多次通話聯繫(警一卷第55頁)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害人孫○宸會自行步行自岡山區走路返回左營區住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㈥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孫○宸無語言表達能力及LINE對話紀錄係經

偽造等語,然觀諸被害人孫○宸所使用之手機內容,被告多有用LINE通訊軟體文字及語音通話功能與被告、同案被告翁○鈺及孫○珊對話之紀錄,且證人許志福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聽聞被害人孫○宸在家中房間內疑似講電話的聲音(偵一卷第88頁),是被害人孫○宸雖經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中度自閉症,但仍具有基本語言能力,得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翁○鈺溝通聯繫,並針對警察及檢察官訊(詢)問之問題切題回應,而無被告所稱無溝通能力之情形。又查卷內被害人孫○宸與被告、翁○鈺、孫○珊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均係由警察直接操作被害人孫○宸、同案被告翁○鈺手機通訊軟體後翻拍而成,且該對話均係被害人孫○宸遭警察尋獲前所留存,對話紀錄內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鈺拍攝被害人孫○宸之照片(警一卷第45頁),而被告亦自陳被害人孫○宸手機內LINE好友聯絡人「Poman Suen」大頭貼照片為其本人(訴緝86卷第133頁),被告復未具體指出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何部分係遭他人偽造,而空泛指稱卷內所存被害人孫○宸手機內對話紀錄均係遭法院院長、偵查檢察官所刻意偽造,用以誣告被告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被告辯稱其小孩是被綁架的,高少家法院停止親權的裁定

不合法等語,惟後案審理之法院對於構成後案裁判要件一部分之前案確定裁判,僅能審查其形式合法性(如是否存在、是否確定、既判力範圍是否及於本案等),不得就前案裁判之實質內容(如事實認定之當否、證據取捨之妥適性、法律適用之正確性等)再為審查,更不得以自己之認定推翻前案裁判之實質內容。經查,告訴人向高少家法院提起聲請宣告停止親權及改定親權之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裁定停止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鈺對於被害人孫○宸之親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被害人孫○宸之監護人確定,已如前述,且本案親權裁定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表示意見,並對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救濟手段,嗣經高少家法院駁回其抗告而全案確定,是本案親權裁定具有形式確定力,本院自應以此作為認定被害人孫○宸親權之歸屬,是案發當時被告已無被害人孫○宸之親權,而告訴人將被害人孫○宸安置於岡山區寄養家庭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㈧至被告辯稱警方於111年4月14日進入被告住處搜索不合法等

語,然警方於111年4月14日8時10分許,係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入A07、翁○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此可由搜索票上有同案被告翁○鈺之簽名得知(警一卷第33、39頁),顯無被告所辯111年4月14日當日警方並未有搜索票即強行進入被告住處搜索之情事。

㈨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偵查檢察官饒倬亞、陳盈辰、本院院長甯馨、派出所所長朱家宏、雇主鄭慶章,證明偵查檢察官、本院院長故意偽造卷內證據,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鈺涉犯本案犯行,並以偽造之法院通緝令誘騙雇主鄭慶章開門,教唆派出所所長朱家宏毆打被告,致其喪失行動及工作能力;傳喚楠梓分局局長陳奕良、經濟部園區管理局局長楊志清,證明員警擅闖岡山高醫急診室強押被告離院;傳喚勞保局長白麗真、聯邦銀行、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董事長,證明全台失蹤勞工總數及房產法拍總數,追查犯罪所得;傳喚證人徐旭東,證明偵查檢察官饒倬亞破門綁架被害人孫○宸後,封鎖被害人孫○宸門號,阻止其定位和求救;傳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薛光宏,證明搜索當日檢察官未親自帶隊至現場執行搜索;並請求法院調查111年4月20日何人拿取被告所有之硬碟及美國專利永動機原型等節,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又本院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明顯經偽造、變造而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所犯本案準略誘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予駁回。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準略誘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孫○宸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誘使被害人孫○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時,被害人孫○宸為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

㈡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將被害人孫○宸帶離,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並阻隔告訴人行使親權之存續期間,應屬繼續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繼續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對被害人

孫○宸享有親權,卻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被害人孫○宸帶離寄養家庭,使被害人孫○宸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妨礙期間約近4月(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造成告訴人對被害人孫○宸監督權行使之障礙,行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之過程中多次拒絕配合開庭,遭本院通緝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Mobile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翁○鈺所有,由本院審理同案被告翁○鈺時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林新益

法 官李昭華法 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