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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宇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宇紘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⑵至上開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上開條例第43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時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葉美珍交付之財物達800萬元,惟被告行為時並無上開條例之加重規定,不論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何,均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後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增加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減刑規定,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再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⑷依據前開見解綜合比較後,被告犯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已全部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401號收據在卷為憑(見訴緝卷第1頁),故歷次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被告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更有利,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其並陸續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及被告陸續提領之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5,000元,並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失,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陳勇綺帳戶之800萬元,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原應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部分款項再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款車手,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等節,均如前述,惟該等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0號被 告 丁宇紘(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紘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杜月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葉美珍,使葉美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直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輾轉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丁宇紘隨即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美珍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宇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現款,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勇綺台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宛君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人之事實。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5308號函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佐證被告加入「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其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現款,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1467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加入「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其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被告另負責以提領現金、網路轉帳等方式,將前開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杜月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斷。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 1 葉美珍 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係中正一分局小隊長,因其儲存黃金涉嫌洗錢,需扣押金飾,及監控金流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於111年5月31日12時14分許、200萬元 ㈡於111年6月1日10時51分許、100萬元 ㈢於111年6月1日10時52分許、200萬元 ㈣於111年6月2日10時32分許、150萬元 ㈤於111年6月2日10時32分許、150萬元 ㈠於111年6月1日11時24分許、132萬8878元 ㈡於111年6月1日13時4分許、30萬6893元 ㈢於111年6月2日11時20分許、43萬5682元 ㈠於111年6月1日11時37分許、80萬21元 ㈡於111年6月1日13時8分許、29萬21元 ㈢於111年6月2日11時32分許、99萬45元 ㈠於111年6月1日11時49分許在兆豐銀行台中分行臨櫃提領76萬6,000元 ㈡於同日11時56分許,於台中某處ATM提領2萬6000元 ㈢於同年月2日12時20分許,在台中某處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劉宛君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陳勇綺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