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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振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振鴻(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以115年度訴緝字第94號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15年9月17日送達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本案判決既已於115年9月17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15年10月7日(非假日),然被告遲至115年10月1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提出上訴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可佐,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