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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家傳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某日取得其子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明知其無意販售「BELU DE CHANEL 香奈兒藍色男性香精100ML」(下稱本案物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傳」之帳號,在臉書「二手香水-(入社請回答問題)」之公開社團內張貼販賣本案物品之不實貼文,嗣蘇○○於113年3月28日14時33分,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繫,其向蘇○○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物品,蘇○○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20時18分,將1,200元之價金匯入本案帳戶內,張家傳順利取得上開款項之後,旋在高雄市楠梓區某便利商店將與本案物品顯不同之雜物寄送予蘇○○,嗣經蘇○○用Messenger向張家傳反應,張家傳未回應,蘇○○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被告張家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手機轉帳資料、告訴人收到包裹之雜物照片、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張○○之一親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儲字第1140022992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符減刑之要件。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詐得之金額、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大約3 萬8 千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人需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沒收:

被告詐得之1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