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5 年度少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緣警員於114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瀏覽「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騰A-參拾宮分」之人,在「臺灣灰產偏門交流」群組張貼「07営(蛋符號)」暗示銷售毒品之訊息後,研判有販賣毒品之情事,遂假冒欲購毒者,與暱稱「騰A-參拾宮分」、「財」之人進行聯繫,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 元交易菸彈1 顆之協議。之後,另案被告林家豪(已提起公訴)接獲通訊軟體暱稱「童」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共同被告陳○○一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407 巷內擬進行交易。翌(11)日下午3 時50分許,林家豪等人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後,由被告攜帶1 顆菸彈下車,向佯裝成買家之警員收取2,400 元現款並交付菸彈予對方時,警員旋即表明身分,陸續逮捕被告、陳○○與林家豪,致未得逞,而警員另從上述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菸彈5 顆(合計菸彈6 顆),進而循線查出上情,而前述扣獲之6 顆菸彈送驗抽檢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oxate)之成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6條規定:「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67條第1 項則規定:「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申言之,少年犯罪後經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高雄市已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之設置。從而,檢察官如就在高雄市發生之少年犯罪刑事案件,誤向本院起訴者,則依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少家法院。
三、經查,被告係00年0 月0 日生,依起訴事實所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之114 年3 月10日,尚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前經高少家法院調查後,認被告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依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偵查後應向有管轄權之高少家法院起訴。至檢察官認先前對另案被告林家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271 號案件審理中,認被告與林家豪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認本院對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亦有管轄權。惟刑事訴訟法關於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得由同一法院審理,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設立之特別程序規定(詳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關於立法目的之規定),且少年事件處理法與刑事訴訟法相較係屬後法,易言之,刑事訴訟法先有相牽連案件得由同一法院管轄之規定,之後立法者考量國家對於少年身心健全成長有優先保障之義務,而特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對少年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認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對少年刑事案件具有優先管轄權,始符合立法者特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保障少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從而,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倘若共犯其中1 人係少年,在未設置少年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之少年法庭審理,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則應由少年法院審理,方符合立法目的。是以檢察官就本件少年刑事案件誤向本院起訴,於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自屬有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少家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