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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竣傑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46號、第20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孫竣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孫竣傑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瑾蓉」、「Andy_Lin」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向A03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A03乃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交付現金。

孫竣傑則與本案詐團成員承上開犯意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之電磁紀錄向A03行使,並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用以表示其為「AIP公開研發網」之員工且已收受前述款項,足生損害於「AIP公開研發網」及A03。嗣孫竣傑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向A05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A05乃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1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龍華國中前交付黃金。孫竣傑則與詐團成員承上開犯意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向A05行使,並向A05收取黃金200公克(價值63萬6,822元),用以表示其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且已收受前述黃金,足生損害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及A05。孫竣傑收取上開黃金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黃金交予本案詐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孫竣傑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至1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各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於本案犯行中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是被告所為,均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相符,然皆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相符,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俱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準

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舉,應復為其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瑾蓉」、「Andy_Li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7頁),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各次洗錢為自白,且因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問題,本均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擔任取款面交車手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並利用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2人,強化詐術之施用,甚而進一步隱匿犯罪所得,然非屬集團中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分別為19萬元、63萬6,822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均無取得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前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供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洗錢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2人分別交付之財物19萬元、黃金200公克(價值63萬6,822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匯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A03 1、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偽造之收據影本(警一卷第17-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1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警一卷第13-16頁) 2 A05 1、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二卷第13頁) 2、對話紀錄擷圖、車手證件照片、手機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4、19-23頁)(同警二卷第15頁) 3、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警二卷第29-30頁) 4、(A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24-28頁) 5、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6-17、31、32頁)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款收據電磁紀錄(經辦人員簽章欄:孫竣傑署名及印文各1枚) 未扣案(照片見警一卷第29頁) 2 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工作證電磁紀錄(其上記載姓名:孫竣傑) 未扣案 3 收據1張(其上有「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印文1枚、「張志強」印文1枚) 已扣案(見本院卷第103頁扣押物品清單) 4 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姓名:孫竣傑) 未扣案(照片見警二卷第14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孫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孫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