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家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加「被告徐家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徐家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附表所示「指示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竟配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遂行,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所在難以追查,對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僅分擔面交車手之角色,告訴人遭詐欺之10萬元款項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未實際拿到約定報酬150
0元等語(本院卷104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54號被 告 徐家凱
呂誌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凱、呂誌哲分別與附表所示「指示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鍾燕雯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鍾燕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復由徐家凱、呂誌哲分別依附表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鍾燕雯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分別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附表所示「指示之人」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後因鍾燕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燕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依附表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2 被告呂誌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依附表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3 告訴人鍾燕雯於警詢之指訴。 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被告。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案、被告2人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一、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二、被告2人有依附表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與附表所示「指示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涉犯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如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請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為上開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呂誌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1日底薪為1,300元,每接1單可獲得500元報酬等語,是被告徐家凱所得報酬1,500元及被告呂誌哲所得1,800元之報酬,自分別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人 指示之人 1 鍾燕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鍾燕雯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獲利。 114年10月30日11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10萬元 被告徐家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eter陳」之人 2 114年11月7日11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70萬元 被告呂誌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郡哲」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