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冠昇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冠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鐘冠昇明知金融帳戶係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不法分子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11月18日18時7分許,在不詳之便利超商,以交貨便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林泓勛」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林泓勛」取得甲、乙、丙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林泓勛」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冠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訊時未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余真朱、賴致瑋(起訴書誤載為「賴政瑋」,應予更正)、楊建華、李嵐婷、孫惟琪、王士軒、李得志、趙得妤、證人即被害人邱莉恩、證人即告訴人賴致緯之母呂芳凌各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乙、丙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林泓勛」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邱莉恩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林泓勛」詐取
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林泓勛」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及社會上時有耳聞之詐欺犯罪導致被害人喪失基礎生活及經濟條件等現象,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之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並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蒙受共計約新臺幣44萬餘元之損害,嗣與告訴人陳婉萍、楊建華、孫惟琪、呂芳凌、李嵐婷、余真朱、李得志、被害人邱莉恩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憑參(訴卷第115至121、206、225、229至230頁),並依約履行調(和)解給付,有橋頭區農會匯款回條、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訴卷第179至180、205、226、231至232頁),足認被告就所致危害有積極予以相當彌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終能於審判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予易科罰金、罰金如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前已敘及。審酌被告
素行尚可,又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衡以其積極與告訴人陳婉萍、楊建華、孫惟琪、呂芳凌、李嵐婷、余真朱、李得志、被害人邱莉恩取得調(和)解共識並依約給付,俱如前述;又告訴人王士軒、趙得妤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或取得聯繫,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存卷足考(訴卷第55、59、139頁),非因被告消極不予處理致未獲調解共識,足徵被告所涉情節非有不可挽回之損害,又知所悔悟而積極予以彌補,未有亟須以刑罰加以矯治之犯罪惡性;兼衡酌被告於審判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足認其有正當穩固之社會生活條件維繫,再犯之可能性要非顯著,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被告之行為人特質及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審酌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又得以掛失、停用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對之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附表所示款項為洗錢之財物,然審諸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林泓勛」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尚非實際取得並支配洗錢之財物;又前開款項經人提領得現,現已不存在本案帳戶內,有上述交易明細存卷憑考(警卷第13至21頁),是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提款卡及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入金帳戶 1 告訴人陳婉萍 於113年10月間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證券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6日10時16分、5萬元、乙帳戶。 2 告訴人余真朱 於113年10月18日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加入會員,在網路商成累積累積紅利等語。 ⑴113年11月26日18時37、3萬元、甲帳戶。 ⑵113年11月26日19時10分、3萬元、丙帳戶。 3 告訴人賴致瑋 於113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等語。 ⑴113年11月27日8時54分、3萬元、乙帳戶。 ⑵113年11月27日9時6分、2萬5,100元、乙帳戶。 4 告訴人楊建華 於113年7月19日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證券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7日10時19分、11萬元、丙帳戶。 5 被害人邱莉恩 於113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等語。 113年11月27日10時59分、5萬元、乙帳戶。 6 告訴人李嵐婷 於113年8月間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等語。 ⑴113年11月30日15時38分、2萬元、乙帳戶。 ⑵113年11月30日15時42分、1萬2,000元、乙帳戶。 7 告訴人孫惟琪 於113年12月2日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等語。 ⑴113年12月3日14時1分、1萬元、乙帳戶。 ⑵113年12月3日14時2分、1萬元、乙帳戶。 ⑶113年12月3日14時3分9,056元、乙帳戶。 8 告訴人王士軒 於113年12月3日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進行會員認證等語。 113年12月3日14時25分、4萬9,261元、乙帳戶。 9 告訴人李得志 於113年12月3日14時許,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方能完成網路訂單等語。 113年12月3日15時2分、9,989元、乙帳戶。 10 告訴人趙得妤 於113年12月3日起,以Messenger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欲購買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12月3日14時54分、5,000元、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