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4號
115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飛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29號(下稱甲案)、115年度偵字第4495號(下稱乙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飛旭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飛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飛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甲案訴卷第42頁、乙案訴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如依法律適用結果,對行為人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者,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範。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動繳回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述),亦未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進行調、和解,則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適用,是上開修正應不生有利、不利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1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事由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甲案訴卷第59至69頁、乙案訴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型態相異,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諸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及利益,而以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張藝寶、喬邦耀、邱建堯等人(下稱告訴人等3人),除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外,亦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不法利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甲案訴卷第56頁、乙案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甲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有詐欺等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序分別獲得5,000元、2,030元、2,030元之不法利益及所得,均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已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張藝寶部分) 張飛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喬邦耀部分) 張飛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邱建堯部分) 張飛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張飛旭(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張飛旭明知其無「ASUS DUAL-RTX3070-08G」顯示卡(下稱本案顯示卡)及販售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月29日21時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電腦零件二手交易】以暱稱「Gao Jhen Sin(比熊)」張貼出售本案顯示卡之訊息,張藝寶於同(29)日21時許以臉書聯繫張飛旭,張飛旭假意出售本案顯示卡,實則傳送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繳費條碼:0000000000000000予張藝寶,致張藝寶陷於錯誤,遂於同(29)日22時33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鋒店,以上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儲值點數至張飛旭所申請之「星城online」暱稱「小小跑豬來了」會員中,張飛旭以此方式獲得無須支付價金即可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5,000元。嗣張藝寶付款後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藝寶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飛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藝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日遭被告詐騙而至超商繳費,遲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3 ⑴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訊字第1140624003號 ⑵財神金流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證明被告LINE暱稱「85-星-不曾贏錢過+陳朝的谷之」向幫忙儲值星幣之人表示要儲值5000元至「星城online」暱稱「小小跑豬來了」會員帳號,對方給被告統一超商繳費代碼,被告再將上開繳費代碼給告訴人繳費,告訴人繳費後點數儲值至暱稱「小小跑豬來了」會員帳號之事實。 4 ⑴被告張飛旭於「電腦零件二手交易」之貼文截圖 ⑵告訴人張藝寶與被告張飛旭於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張藝寶提供之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收據 證明告訴人受到詐騙,而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鑫鋒門市)繳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判決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5,000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建請從重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附件二【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4495號
被 告 張飛旭(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13年9月25日前之某日,以臉書帳號「YsinFJ」,在不特定使用者得見聞之臉書社團「電腦零件二手交易」,公開刊登「售一顆AMD R7 5700X3D 金額4999」之訊息,適有喬邦耀於113年9月25日瀏覽前揭訊息與之聯繫,並達成交易協議後,張飛旭旋在雲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架設之EPP易點平台下單購買Gash Point點數,並向不知情之林宛妗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設人為蘇玉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進行手機簡訊驗證後,產生收受交易款項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喬邦耀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匯款2,03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㈡於113年9月26日前之某日,以臉書帳號「Ysin FJ」,在不特定使用者得見聞之臉書社團「全新/二手安博盒子台灣公司貨 BOX4 BOX3 討論銷售區電視盒網路盒手機3C」,公開刊登販售機上盒之訊息,適有邱建堯於113年9月26日瀏覽前揭訊息與之聯繫,並達成交易協議後,張飛旭旋在前開易點平台下單購買Gash Point點數,並向不知情之林宛妗借用本案門號進行手機簡訊驗證後,產生收受交易款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邱建堯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分許,匯款2,03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嗣張飛旭收受前揭款項後旋即失聯,喬邦耀、邱建堯始悉受騙。
二、案經喬邦耀、邱建堯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飛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上揭詐騙告訴人喬邦耀、邱建堯之犯行。 2 另案被告蘇玉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證人林宛妗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林宛妗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林宛妗借用本案門號收受驗證碼之事實。 4 1.告訴人喬邦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喬邦耀與「Ysin FJ」之臉書私訊紀錄、匯款交易紀錄 告訴人喬邦耀受「Ysin FJ」詐騙,而匯款2,030至上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5 1.告訴人邱建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建堯與「Ysin FJ」之臉書私訊紀錄、匯款交易紀錄 告訴人邱建堯受「Ysin FJ」詐騙,而匯款2,030至上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之事實。 6 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 本案門號為另案被告蘇玉蘭所申辦之事實。 7 1.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3年11月22日一埔墘字第000087號函暨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茂管外字第12935號函暨交易明細、會員資料 2.IP位址101.9.122.247於113年9月25日之數據上網歷程 佐證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以其名下門號上網,登入雲騰公司架設之EPP易點平台下單購買Gash Point點數1,000元*2,並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簡訊驗證後,產生上開付款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8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茂管外字第12452號函暨交易明細、會員資料 佐證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登入雲騰公司架設之EPP易點平台下單購買Gash Point點數1,000元*2,並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簡訊驗證後,產生上開付款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詐得共計4,060元,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