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2號
115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萱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5號),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75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4年審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至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5,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思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CK」、「劉先生」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彥凱」等假帳號向郭惠珠佯稱:在巴基斯坦當醫生需要金錢才能返回臺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7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惟因郭惠珠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事先備妥假鈔佯裝依約配合。吳思萱則依指示,於上揭時間,至約定地點與郭惠珠見面,於收取假鈔45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吳思萱身上扣得realme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收據1張、高鐵車票1張、假鈔道具1組等物,始悉上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2號案件)。
二、吳思萱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公司地址(臺中市○○區○○區○○○路00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寄送詐欺贓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慕容景天」(起訴書誤載為「慕蓉景天」)、LINE暱稱「粉絲鑑賞」向陳惠珍佯稱:要寄送包裹到臺灣,隨後再向陳惠珍稱因包裹遭海關查獲有現金,需支付18萬5,000元滯納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建楠郵局,將裝有18萬5,000元之包裹寄至吳思萱上開公司地址。嗣吳思萱因另案於114年7月24日遭員警逮捕後,於114年7月25日返回公司時,發現上揭裝有18萬5,000元包裹,遂主動將包裹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交付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犯行,而悉上情(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思萱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郭惠珠、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於警詢時之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462號案件偵卷第12頁、145號案件偵卷第82頁、本院462號卷第130頁),核與被害人郭惠珠及被害人陳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原前段規定修正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均為必減,修正後則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自首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首或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
㈡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2號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於114年
8月26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時被告別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本院462卷第3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462卷第13-14頁)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郭
惠珠施用詐術,縱其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被告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被害人郭惠珠受騙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即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向被害人郭惠珠收款之際,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陳惠珍已將遭詐款項寄出,自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被告收受包裹後,即由被告將包裹內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害人陳惠珍寄出包裹時,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被告收受包裹後並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反係主動交付警方查扣,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JACK」、「劉先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主動於114年7月27日至派出所報
案,稱其於同年月25日在公司發現被害人陳惠珍郵寄之包裹(內含18萬5,000元),經其回想該包裹為114年07月22日「Jack」告知寄送之詐騙贓款,並主動交付上開包裹給警方查扣,警方遂依被告所述循線查獲被害人陳惠珍等情,有犁份派出所114年7月28日職務報告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前,主動向檢警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又其已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爰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情節,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案詐欺犯罪,且就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本院462號卷第13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8萬5,000元,有被害人陳惠珍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上開2罪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⒊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前揭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且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或已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行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故其上開犯行雖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⒌另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預定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雖因警方介入而未遂,然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145號卷第15-16頁),素行良好,然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郭惠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與被害人陳惠珍達成調解,然被害人陳惠珍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希望從輕量刑,及被告已繳回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參卷附被告與郭惠珠之和解契約及陳惠珍臺中地院刑事被害人意見表);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被告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復參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預收取之詐騙金額,及幸因被害人有所警覺而未遂之情狀;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462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該2次犯行被害人等受騙之時間相近,且均係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此部分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郭惠珠成立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等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和解契約書及意見表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期間。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沒收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遭查扣之realme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手機,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可參,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所得之詐騙款項18萬5,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獲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該次面交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⒊至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收據1張、假鈔道具1組,僅為被告搭
乘交通工具至案發地點之憑據、被告有收受被害人郭惠珠假鈔45萬之證明及警方提供與被害人郭惠珠交付款項之道具,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2號卷宗: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27頁) ⑵114年7月2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 ⑶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33頁) ⑷114年7月23日手寫收據1張(警卷第35頁) ⑸被害人郭惠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第39頁) ⑹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虛擬貨幣轉帳截圖(警卷第41-85頁) ⑺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訴人與被告114年10月8日和解契約1紙(本院卷第51頁) 2 犯罪事實欄二 本院115年度訴第145號卷宗 ⑴案件相關刑案照片(偵卷第51-53頁) ⑵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偵卷第27-28頁) ⑶114年7月2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8頁) ⑷114年7月27日扣押筆錄(偵卷第21-24頁) ⑸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27頁)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 ⑺告訴人陳惠珍報案所生資料(偵卷第43-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