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繼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繼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許繼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之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俊憲」、「休名」、「林永豐(小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許繼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憶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林憶如施用詐術,然經林憶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4年12月5日21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子(下稱案發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復由許繼鴻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向林憶如收取上開款項,惟許繼鴻於收受上開款項之際,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繼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8頁、第73頁、第83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憶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50頁,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5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頁),於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63頁至第68頁),是被告自應就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是透過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共
成功取款10幾次,順利收取款項後,會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在不詳之汽車後座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我不知道款項由何人收走等語(見訴卷第28頁)。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雖遭員警誘捕查獲,然被告既於前往案發地點面交前,已有成功取款,並將款項放置隱密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經驗,而知悉收到款項後需交到隱蔽之地方,將犯罪所得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洗錢手段事先已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並依其等所謀前往案發地點取款,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之直接危險,自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無訛,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詐欺對象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告訴人未因而陷於錯誤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63頁至第68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已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配偶照顧,目前與弟弟及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8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
承犯行,積極面對其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91頁)。
㈦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
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見訴卷第73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34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堅稱:上開現金是我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同上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尚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票,乃其本案搭乘至高雄之車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乃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同上頁),均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
該手機係我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同上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台鐵車票(員林至高雄) 1張 許繼鴻 2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無SIM卡) 1支 許繼鴻 3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繼鴻 4 現金新臺幣534元 許繼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