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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峻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1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0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與華南、農會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A10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詐欺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是我逛路竹夜市時遺失的,但因為我將華南帳戶的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且本案3帳戶之密碼都一樣,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2604000號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51至64、91至95、143至144、174至175、187至191、209至214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0314700號偵查卷,下稱警二卷,第43至45、61至62頁),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等報案資料、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1至47、65至83、97至135、137至141、145至173、176至185、195、199至208、225、229至236頁;警二卷第39至42、47、59、63頁),足見被告本案3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使用。

㈡本案華南、農會、郵局帳戶於115年9月23日如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前,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6元、59元、63元,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25、31頁),顯見本案3帳戶之存款均不多,價值不高,衡情他人當無竊盜或侵占該帳戶提款卡之動機,則被告辯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均為我生日,

我會將生日貼在提款卡上,我跟我老婆都會用這些提款卡領錢,但我老婆改了2至3次密碼,我又把他改回來,每次我去領錢密碼都按錯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依被告所述,本案3帳戶提款卡主要供被告夫妻2人使用,且密碼既均為被告之生日,尚非被告夫妻2人所難以記憶,顯無刻意書寫密碼(即生日)再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必要。又如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確實會由被告與其妻輪流使用,則頻繁變更密碼,將使他方動輒無法順利使用帳戶,不符日常生活需求。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不足採信。㈣再者,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詐欺所得之贓款,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經查,被告分別於114年9月24日9時21分許及同日10時2分許掛失華南、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非營業時間以語音掛失農會帳戶提款卡,復於翌(25)日19時7分許至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稱其皮夾在路竹夜市遺失等節,有被告致電向華南銀行、郵局掛失提款卡之錄音檔及譯文、高雄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3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93至95頁;警一卷第9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掛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並於翌日因皮夾遺失而報案。惟細繹上開掛失譯文,被告致電華南銀行掛失提款卡時,客服人員告知被告有5筆跨行提款,被告僅反問:有無存入款項等語,並未向客服人員表達該數筆款項有何異常,且致電向郵局掛失提款卡時,客服人員則向被告表示帳戶顯示錯誤狀態無法協助掛失,被告亦僅回覆:了解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可知被告於114年9月24日10時許,即得知華南、郵局帳戶均已遭他人使用,卻未向客服人員表示其帳戶可能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亦無詢問後續應如何處置,直至翌日19時7分許才前往警局報案,此舉顯然與一般人遺失提款卡後,驟然得知帳戶遭利用時,所生警戒之反應有所不同。況且,使用提款卡領款須於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密碼,而現今提款卡密碼均至少6碼以上,且得由帳戶持有人任擇碼數,連續輸入密碼3次錯誤即遭鎖卡,若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竊得金融卡之人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能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轉匯詐欺贓款是為避免遭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且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轉匯其等勞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是其等必會使用得以掌控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本件詐欺集團既然順利詐得、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益證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遭竊或遭侵占,而是由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且本案3帳戶於交付他人後,極有可能係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亦經政府大力宣導,為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所不得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7人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欺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7人,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經查,本案之洗錢標的為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

案3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資料,雖均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要向告訴人A04購買商品,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4日19時6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要向告訴人A03購買商品,佯稱須匯款以完成賣場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3日23時34分許 4萬1,098元 華南帳戶 114年9月24日0時2分許 4,996元 114年9月24日0時3分許 4萬9,128元 114年9月24日0時5分許 4萬4,989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5佯稱欲出售商品,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 9,985元 農會帳戶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6佯稱欲出售商品,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4日19時16分許 1萬2,000元 農會帳戶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向告訴人A07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3日22時4分許 2萬9,102元 郵局帳戶 6 A08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告訴人A08佯稱約會見面須入會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3日22時19分 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7 A09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貸之方式,向告訴人A09佯稱提供之帳號有誤須購買點數方能改回正確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4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農會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