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建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71號、114年度偵字第2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建川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事 實
一、陸建川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劉詩婷」 、「張彬」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分子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容任對方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該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該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其後遭集團成員將得款提領一空,陸建川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陸建川於上開時間,另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劉詩婷」 、「張彬」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分子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容任對方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該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該表所示金額至B帳戶內。嗣陸建川於114年8月27日上午11時24分許,提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陸建川持A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復於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橋頭郵局,將11萬元匯款至「張文彬」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並製造資金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於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含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犯行,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苡榕、施進龍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苡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施進龍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案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B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
開AB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B帳戶內。是AB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於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7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並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其提供、交付AB帳戶前開資料時,至少具備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劉詩婷」說他在新加坡要回來做生意,他說匯
錢給我,要我領出來給她,他說他母親流水過大,所以匯給我叫我轉交給他云云,然此也僅為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其說辭,已難採信其說法。況被告自陳其與「劉詩婷」沒有碰過面,只有打過電話,沒有視訊等語,顯見雙方根本不存在任何信賴基礎,「劉詩婷」何來甘冒風險匯出鉅款給被告,由被告再為交付之理由。遑論現今社會中,有需要匯款、轉換貨幣等服務,都可以經由銀行之服務解決,更無何無端找尋素未謀面之私人代為處理之必要。況被告稱「劉詩婷」要匯新加坡幣云云,然所謂收匯外幣與被告是否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代為領款及匯款等行為客觀上毫無關聯,又被告對於自身帳戶能否收受新加坡幣乙節稱其「後來才知道」等語,然此點為重中之重,若被告果真有意「幫忙」,何以就此一重點絲毫不加查明,再被告稱要幫忙收取、轉換外幣,對於幣值、金錢的來源與詳細用途等細節卻一問三不知,顯見被告對於所謂外幣一事也毫不在乎且完全不了解,更顯非何代收款項會出現之狀況,被告所為辯解顯無從憑採。其乃本於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含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為本案犯行甚明。
⒋況且AB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帳戶內款項完全清空,更足證被
告已預見其即將交付AB帳戶給他人不法使用,且該人所為乃詐欺犯罪,故被告方透過事先清空帳戶或提供空帳戶之方式,避免自身之金錢因涉詐而一併遭到圈存或凍結。此更足佐證被告提供AB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
領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被害人匯款至B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固之持有,待領款或匯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擴大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將此部分款項領出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犯之意思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正犯犯意,應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即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一行為觸犯上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二、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又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匯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涉及之詐欺、洗錢款項數額,金額均非少,足以對於一般家庭之經濟、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非輕。此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先提供帳戶,又提領並轉匯款項,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造斷點等工作,兼任不同工作,其對於詐欺犯罪之貢獻高於一般僅單純擔任車手者,犯罪危險性、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但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本判決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朱美綺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李苡榕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以LINE暱稱「范佳明」向李苡榕佯稱:可加入網路商店從事客服諮詢工作,可利用美金賺匯差等語,致李苡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4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8月26日16時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8月26日16時5分許提領9,000元 苗栗縣○○鎮○○○000○0號之全聯購物中心竹南店(非由被告提領) 2 被害人 施進龍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向施進龍佯稱:購買酒類之後可以轉售來獲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施進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7日11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4年8月27日11時42分許提領1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由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陸建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一編號2 陸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