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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倫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政倫知悉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其友人「黃博新」所有而委託其代為保管之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而非法寄藏之。嗣因謝政倫在在其上址租屋處施用毒品,員警接獲同住之謝政倫胞兄謝政勳報案,而於115年2月9日18時15分許到場處理,復經承租人即謝政倫之母親陳芬綉、謝政倫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政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訴卷第

52、58、60頁),並經證人陳芬綉、謝政勳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23793號鑑定書暨子彈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5至27、45至49、87至99頁、偵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友人「黃博新」於8、9年前將子彈放在我住處,我於5年前知悉此事,不知道如何處理就放著不管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41頁、訴卷第53頁),是被告顯然為「黃博新」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保管前揭子彈,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依前揭說明,被告受託保管前揭子彈,應屬寄藏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持有」子彈,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自收受時至115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寄藏子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並供述本案子彈來源

為「黃博新」,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8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572946400號函附卷可查,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併兼衡其寄藏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等節,暨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65至81頁),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認定均為非制式子彈,經採驗2顆,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除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毒品及施用器具等物,經核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子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2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1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