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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立順選任辯護人 黃閎肆律師被 告 楊昱賢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立順、楊昱賢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立順、楊昱賢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嗣於115年8月31日裁定自同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2人於115年10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證人

簡思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王姿羿、張德權、胡帟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及卷附書證、扣案物證,認其等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此重罪

,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與執行,而被告2人共犯本案部分犯行,被告楊昱賢尚於被告周立順遭查緝後,逃匿至屏東躲藏即再度犯案,足認被告2人共犯本案,並可相互聯繫,利用管道躲避追捕,而有逃亡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復斟酌被告周立順自承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被告楊昱賢,後來開始工作知悉販售之物為毒品等語。被告楊昱賢前於本院訊問時稱:販毒工作是黃旭祥介紹,因為當時缺錢,聽到被告周立順為警逮捕後,以為是黑吃黑,才想去屏東玩等語,可見被告2人從事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犯行,係因需要工作或經濟困難等原因,被告楊昱賢尚以其他理由掩飾其逃匿追捕之舉,如任其等在外,容有因經濟因素而再次鋌而走險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

㈢被告2人雖均以其等有家人需要照顧,且本案其他共犯業經通

緝或逮捕,已無逃亡、串證之虞,請求不再羈押。惟被告2人有家庭羈絆因素,固得作為審酌其等逃亡可能性之考量,然衡酌其等所涉罪名及可能面臨之刑責、被告楊昱賢前揭於被告周立順遭查緝後逃匿至屏東並再度犯案之情形,及被告2人仍有因經濟因素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節,尚不足僅憑其等有家庭羈絆,即認原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又本案原羈押原因係被告2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非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是其他共犯是否業經通緝或逮捕,亦不足以動搖前開羈押原因之認定,被告2人前開所述,尚不足認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且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2人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周立順、楊昱賢均應自115年11月1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