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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青選任辯護人 陳建烈律師

葉永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92、17403號、115年度偵字第1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甲「罪刑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4明知依托咪酯(現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不詳真實身分、微信暱稱「兩津勘吉」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兩津勘吉」以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方式與同表所示交易對象聯繫,並議定如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金額後,A04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時間至同表同編號所示地點,與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交易對象見面,並交付同表同編號所示之毒品及收取價金(無證據證明A04知悉購毒者未成年)。

二、與不詳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Judi」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A04依「Judi」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內含依托咪酯之包裹,經如附表乙編號9所示交易方式、過程,於附表乙編號9所示時、地,將附表乙編號9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以同表同編號所示價格販賣予劉真江。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附表乙編號1至8)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余家業、陳帝呏、劉真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22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民國114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9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人余家業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被告所持手機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認罪,並均未提出反證;參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開為之,而毒品之黑市價格昂貴,流通取得俱非輕易,倘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危險,輕易平白轉讓毒品予他人;兼以被告依證人余家業、陳帝呏、劉真江之要求,自行負擔時間消耗及交通勞費等成本,分別前往附表乙所示地點從事毒品交易,堪證被告存有營利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乙編號9)、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乙編號1至8)。其各次持有(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兩津勘吉」;就犯罪事實二與「Judi」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乙所示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最末次偵訊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供稱:我是按照「Judi」指示到指定地點拿取毒品包裹,沒有開拆及前往向購毒者面交與收錢,我只承認有運輸毒品等語(偵一卷第45至46頁),顯見被告否認其主觀有營利之意圖,及前往與證人劉真江交易毒品等節,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等事實,自無從就附表乙編號9所示犯行,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一時失慮而涉本案,並已深刻反省;又其獲利甚微,尚與毒品大宗運送、販賣以牟取暴利者不同,依法論處仍不免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並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及社會生活帶來負面影響,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衡以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能力以正途營生,詎捨此不為,為一己私利即輕易共同販毒,著實難認其有何堪使一般人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明知第二、三級毒

品具有相當成癮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將衍生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故而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金錢利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大眾健康之戕害,逕自從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其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如附表乙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交易對象為固定之人,又金額非多,尚屬提供毒品予固定施用者之犯罪情節,要與大盤毒梟、集團販毒等廣設通路流通毒品之情節迥然有別。再酌以被告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於審判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99至113、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涉其他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刻在審理中,有上揭紀錄表足考,考量訴訟經濟,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多次定應執行刑,暨保障被告對於定執行刑程序之參與權,爰不予就前揭罪刑宣告定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就前揭犯罪事實聯繫「兩津勘吉」、「Judi」所用,經被告於審判時坦認在卷(訴卷第13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臺、記憶卡1張等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其前揭犯行有關,是以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541公克)、K盤1個及其內殘渣,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前述鑑定書可憑(偵一卷第5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己施用而剩餘的愷他命及K盤等語(訴卷第130頁);及前開物品係警方於114年8月14日執行搜索所扣得,距本案最末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乙編號8)已有數月,足認前開物品應係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物,而尚與前揭犯行無關,無從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

,000元計領薪籌,而就附表乙編號1、「2、3、4」、5、「6、7、8」、9所示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共計5,000元等情,為被告於審判時坦認在卷(訴卷第130頁),且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陳威豪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刑宣告 1 附表乙編號1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2 附表乙編號2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3 附表乙編號3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4 附表乙編號4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5 附表乙編號5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6 附表乙編號6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7 附表乙編號7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8 附表乙編號8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9 附表乙編號9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附表乙(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1 余家業 陳帝呏 113年12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天文宮外 余家業以微信聯繫「兩津勘吉」並約妥交易事宜,由陳帝呏前往交易。陳帝呏依約於左列時、地與A04見面,經A04交付外有紅包袋包裝、以夾鏈袋裝填如右示數量之愷他命,陳帝呏同時將右示金額交予A04。 愷他命5公克、4,000元 2 余家業 114年2月26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天德藥局門口 余家業以微信聯繫「兩津勘吉」並約妥交易事宜。余家業依約於左列時、地與A04見面,經呂俊清交付以夾鏈袋裝填右示數量之愷他命,余家業同時將右示金額交予A04。 愷他命5公克、4,500元 3 余家業 114年2月27日1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門市前 余家業以微信聯繫「兩津勘吉」並約妥交易事實。余家業依約於左列時、地與A04見面,經呂俊清交付以夾鏈袋裝填如右示數量之愷他命,余家業同時將右示金額交予A04。 愷他命3公克、2,700元 4 余家業 114年2月27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91巷3弄城市綠洲公園 余家業以微信聯繫暱稱「兩津勘吉」並約妥交易事宜。余家業依約於左列時、地與A04見面,經呂俊清交付以夾鏈袋裝填如右示數量之愷他命,余家業同時將右示金額交予A04。 愷他命3公克、2,700元 5 余家業 114年3月8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天德藥局門口 余家業以微信聯繫「兩津勘吉」並約妥交易事宜。余家業依約於左列時、地與A04見面,經呂俊清交付以夾鏈袋裝填如右示數量之愷他命,余家業同時將右示金額交予A04。 愷他命3公克、2,700元 6 余家業 114年3月21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91巷3弄城市綠洲公園 余家業以微信聯繫暱稱「兩津勘吉」並約妥交易事宜。余家業依約於左列時、地與A04見面,經呂俊清交付以夾鏈袋裝填如右示數量之愷他命,余家業同時將右示金額交予A04。 愷他命3公克、2,700元 7 余家業 114年3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岡山農工門口 余家業以微信聯繫暱稱「兩津勘吉」並約妥交易事宜。余家業依約於左列時、地與A04見面,經呂俊清交付以夾鏈袋裝填如右示數量之愷他命,余家業同時將右示金額交予A04。 愷他命3公克、2,700元 8 余家業 陳帝呏 114年3、4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天文宮外 余家業以微信聯繫暱稱「兩津勘吉」並約妥交易事宜,由陳帝呏前往交易。陳帝呏依約於左列時、地與A04見面,經A04交付外有紅包袋包裝、以夾鏈袋裝填如右示數量之愷他命,陳帝呏同時將右示金額交予A04。 愷他命5公克、4,000元 9 劉真江 114年8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劉真江以微信聯繫A04並約妥交易事宜。劉真江依約於左列時、地與A04見面,經A04交付右示種類、數量之毒品,劉真江同時將右示金額交予A04。 依託咪酯菸彈1顆、1,000元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