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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淑宜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59號),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淑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廖淑宜為址在高雄市○○區○○巷00號「彌勒山合天大道院」之出家人,明知上址寺院之前任住持曾文皇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而其非上址寺院之住持、管理人或執事,依上址寺院之組織章程規定,並無權召開執事會議。詎其為成為上址寺院之住持及管理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時,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署押、印文,並偽造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再持以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分別稱旗山區公所、市府民政局)申請辦理寺廟登記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市○○○○○○○區○○○○○於○○○號1所示登記時間,將上址寺院負責人變更之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上址寺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旗山區公所、市府民政局對於寺廟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廖淑宜於113年6月19日前之某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偽造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並持以向旗山區公所、市府民政局申請辦理寺廟登記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市○○○○○○○區○○○○○於○○○號2所示登記時間,將上址寺院負責人變更之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址寺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旗山區公所、市府民政局對於寺廟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又廖淑宜於114年5月1日前之某時,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偽造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並持以向市府民政局申請異動執事名冊,經不知情之市府民政局公務員於附表3所示登記時間,將不實之執事名冊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上址寺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市府民政局對於寺廟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被告廖淑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宏、林郭翠柳、徐天明、陳錫鎮、鄭美雲、曾正旺、陳素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錫鎮之辭職書、異議聲明書、嚴正抗議書、證人徐天明、鄭美雲、謝瑞安、謝李金菊、謝清哲之異議聲明書、切結書、上址寺院組織章程、市府民政局114年5月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430875600號函、115年7月20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531515600號函暨所附上址寺院登記表、100年4月信徒名冊、寺廟登記證、旗山區公所112年3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2年3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附表「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署押、印文等舉,為偽造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舉,係基於單一

行為目的而為,各舉措間部分重合,難以割裂而各自獨立評價,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處。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在上址寺院之管理營

運上取得先機,不顧既有之組織管理規範,輕易以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謀求自身利益,其動機、目的尚有可議;並審酌被告偽造多人之署押,並私自蓋用上址寺院之圖記,偽造多種文書復持以辦理寺廟登記事項,致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資訊載入所執掌之應公開文書中,並使上址寺院之營運管理面臨爭議處境等犯罪手段、情節與實害結果;又衡酌被告前有於因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判時所陳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前揭3次犯行情境相關,各次犯行時間容有差距,又所侵害之法益有高度重合,且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堪予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被告前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期滿未據撤銷,前已敘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認罪,尚堪認其非有重大犯罪惡性;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生活情形,及其所致危害尚非無法彌補,並酌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對其犯行所衍生之社會成本負責,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表「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署押、印文係屬偽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對應於罪刑諭知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經被告持以向市府民政局、旗山區公所行使,業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偽造署押及印文 登記時間 1 112年度第一次執事會會議紀錄 謝瑞安、徐天明署押各1枚 112年4月11日 112年度第一次執事會會議簽到簿 李宗偉、林純如、謝瑞安、徐天明、鄭美雲、謝清哲、李曲三、李正雄、陳素貞、曾盛桐、謝李金菊等人之署押各1枚 變動後組織成員名冊 陳錫鎮署押、印文各1枚 彌勒山合天大道院執事異動名冊 陳錫鎮署押及印文各1枚 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 陳錫鎮、林俊宏署押各1枚 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陳錫鎮印文1枚 彌勒山合天大道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號函 2 113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 陳錫鎮、李宗偉署押各1枚 113年7月3日 113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簽到簿 李宗偉、王雪紛、林宗發、林純如、謝瑞安、徐天明、鄭美雲、謝清哲、李曲三、李正雄、陳素貞、陳錫鎮等人之署押各1枚 自願拋棄信徒(執事)資格聲明書 郭翠卿、曾正旺、陳錫鎮、曾黃秋樺署押各1枚 彌勒山合天大道院組織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案寺院執事異動名冊 自願拋棄信徒(執事)資格聲明書5份 郭翠柳、曾盛桐、曾黃秋樺、曾正旺、陳錫鎮署押各2枚 變動後組織成員名冊 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 王顏林、張平海、楊碧桃署押各1枚 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3 114年度第一次執事會會議紀錄 楊碧桃署押1枚 114年5月8日 114年度第一次執事會會議簽到簿 李宗偉、王雪芬、林宗發、謝文益、林吳秋日、林純如、王顏林、張平海、楊碧桃、李曲三、李正雄等人之署押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