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融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7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寶寶2.0」、以及LINE群組「專業快遞人員」之不詳成員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前往收取包裹即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內含有遭詐欺集團詐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再將之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之「收簿手」角色(A0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凱。莉。麻麻」結識A02(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556號案件偵辦中),並向A02佯稱:如要應徵家庭手工之工作,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以進行實名登記領取材料等語,而A02雖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A07依「寶寶2.0」、「專業快遞人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附表一之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至臺南市內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所領得之上開包裹寄至「寶寶2.0」所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因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三、A07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A07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2、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13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確實獲有任何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於附表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而上開規定於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第2點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等語,而已排除本條減輕規定於未遂犯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應已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迄今均未與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為,應均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相符,然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均不相符,是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等所詐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共同正犯論擬。
2.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中,雖未直接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以及將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所詐得之贓款領出而加以隱匿等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轉交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取得對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進而以之誘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將渠等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將之提領一空,是被告之上開舉止,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應屬關鍵且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而對此部分犯行同具功能性支配地位,是其就附表二所示之3個詐欺、洗錢犯行,應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雖可認定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2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所誘騙,然尚無明確事證可推認告訴人A02究係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內容方交付其帳戶資料,抑或係為求取職務,而甘冒其帳戶可能遭非法利用之風險而交付其帳戶資料,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定告訴人A02於交付帳戶時,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陷於錯誤,是被告所參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僅以未遂犯論處(本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被告,本院之上開認定並不拘束告訴人A02另案所涉犯嫌之事實認定)。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寶寶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單一參與行為,而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於附表一、二,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3、A04、A0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參與之上開4個犯行之行為歷程、侵害法益均屬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附表一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A02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其犯行並未實際致生實害結果,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附表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在卷,而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對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斟酌被告實際上並未繳交任何款項,衡酌適當之減讓幅度。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確,且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對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犯行,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而言,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為「寶寶
2.0」收取告訴人A02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此部分詐欺行為所詐得之物品雖僅為不具通常交易價值之提款卡,然其目的係為使詐欺集團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情節仍屬非輕,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則未直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遂行詐術,亦未參與詐欺贓款之提領、轉移等隱匿贓款過程,堪認其於此部分行為分工中,應均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再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分別酌定與被告行為責任之評價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而犯詐欺、洗錢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2、75-80頁),是被告於歷經前案之矯治後,仍再為相類之詐欺、洗錢犯行,品行非佳,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本案各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被告於附表二,均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因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另案審理中,並已有部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2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且被告、檢察官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待被告所犯之全部案件確定再一起定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該規定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洗錢犯行中,僅參與收取、轉交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而未曾實際經手上開洗錢財物,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非為被告所保有,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本案詐欺集團跟我約定半個月領一次報酬,他們本來跟我說等農曆年後會一次結算,結果我之後被警方查獲,他們並沒有依約給付報酬,後來我也無法跟他們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由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收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僅為金融交易憑證,財產價值不高,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既已遭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是該物品已失卻其使用價值,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應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物雖兼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經本院衡酌上情,仍認並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實益,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07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收件時間 收件地點 證據出處 1 A02 113年12月30日3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福高門市) ⒈取貨資訊擷圖(見偵卷第21頁) ⒉統一超商福高門市及路口監視器擷圖(見偵卷第21至22頁) ⒊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⒋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頁29) ⒌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31頁) 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3至40頁)附表二:A07收取之金融帳戶之相關詐欺、洗錢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3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樺」等帳號,向A03佯稱可下載恆泰投資APP,裡面可以操作股票獲利,需入金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2日15時34分許 ②114年1月2日15時37分許 ③114年1月2日15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至5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49至51頁) 2 A04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郭雅芸-Shania網路投票」等帳號,向A04佯稱可下載恆泰投資APP,裡面可以操作股票獲利,需入金匯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3 A05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穆曦」等帳號,向A05佯稱可下載恆泰投資APP,裡面可以操作股票獲利,需入金匯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31日8時57分許 ②113年12月31日9時13分許 ③114年1月3日16時10分許 ①1萬元 ②9萬元 ③10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75至76頁)附表三:A07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一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