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芷榆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4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芷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二所示偽造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二份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芷榆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凱凱」、「Jason」、LINE暱稱「晨光畫坊」、「晨晨」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嗣陳芷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淑玉佯稱有投資穩賺不賠的股票等語,致蕭淑玉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陳芷榆,至便利商店,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檔案,列印附表二所示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含有偽造「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其泰」之印文,下稱合約書)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其舊名「陳毓鈴」假扮該公司專員,向蕭淑玉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將附表二所示合約書交付予蕭淑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陳芷榆取得款項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蕭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淑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2紙、手機畫面照片等在卷可依,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數次向被害人取款、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重合,且目的相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行為,本件所詐得款項非低,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獲得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合約書2份,業經扣案,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書所含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之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部分,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已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面交時、地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文賢國小前 47萬元 2 114年7月9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32萬元附表二:扣案之偽造私文書編號 文書名稱 1 114年7月7日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警卷第37頁) 2 114年7月9日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警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