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偉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傅偉榮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傅偉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偉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既有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圖片檔,以不詳方式將日期、時間欄位予以修改變更,性質上屬電磁紀錄甚明,其並將變造後之不實交易明細圖片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向告訴人廖記章提出行使,則上揭圖檔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拖延履行調解條件,
竟變造不實之交易明細表電磁紀錄,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目前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及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變造之電磁紀錄檔案,雖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等情(訴卷第51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電磁紀錄檔案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變造本案準私文書僅為一時拖延付款,金融機構均有正式交易紀錄可供告訴人或司法機關比對查詢,是認該等電磁紀錄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電磁紀錄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02號被 告 傅偉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偉榮與廖記章為朋友關係,緣廖記章、崨能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法定代理人為傅偉榮,下稱崨能公司)因清償債務事件,與廖記章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由傅偉榮、崨能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4,000 元,給付方式為分期匯款至廖記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其中2 萬4,000 元於108年3月至8 月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 元,餘款24萬元於108 年9 月20日給付完畢。詎傅偉榮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先前無卡存款4,000 元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之日期、時間欄位變造為「0000000 00:23:13」,再於108年8 月10日13時33分許,將上開變造後之電子圖檔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廖記章而行使之,據以向廖記章表示有依約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廖記章、土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廖記章補登存摺發現並無該筆款項,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記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偉榮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暱稱「Simon Fu」為其使用之LINE帳號,惟辯稱:我幾乎是用彰化和華南ATM 匯錢給告訴人,匯款後我會通知他,再用LINE把匯款單傳給他看,我沒有印象有無使用土銀匯款,也沒有印象有傳過這張交易明細,但出現在我的LINE,所以我承認等語。 2 告訴人廖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法院調解成立後,108年3 月至6 月間還款4 次,並於108 年8 月10日傳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之電子圖檔予告訴人,表示已經匯款,然經告訴人補登存摺後,發現交易明細並無該筆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被告於108 年8 月10日13時33分許,以LINE傳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之電子圖檔(日期:0000000、時間:13:23:13、機號:105-15、交易項目:無卡存款、交易金額:4000、訊息說明:交易完成OK)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09年1 月15日左營字第1090000106 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 份 告訴人土銀帳戶於108 年8 月10日並未有以ATM 方式轉帳或存入4,000 元之交易資料,證明被告所傳送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之電子圖檔為其變造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08 年度司執字第45952 號債權憑證各1 份 告訴人與被告、崨能公司於108 年1 月24日在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崨能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26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分期匯款至告訴人上開土銀帳戶,其中2 萬4,000 元於108 年3 月至8 月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 元,餘款24萬元於108 年9 月20日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 6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 年5 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2047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 告訴人土銀帳戶於108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 月26日存入4,000 元、3,000 元、3,000 元、4,000 元,分別係在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建國分行存款機存入(ATM 機號10515 、09712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加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變造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之電子圖檔後向告訴人行使,據以向告訴人表示有依約匯款之假象,其目的係為免告訴人繼續追討,然並未藉由行使該變造準私文書而另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洵屬有間,即難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