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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浩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29、23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8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提款卡含密碼,郵寄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許重祿』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款卡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許重祿』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更正為「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柯炳全」更正為「A06」。

㈣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78頁、第85頁、第8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許重祿」之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得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就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罪名為

認罪表示(見偵一卷第99至101頁),可認其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導致其等求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A06、A07、A04、A05成立調解,並同意分期給付賠償金,經上開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堪認被告已展現其願盡力彌補犯罪所致損害之誠意;兼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及告訴人5人遭詐騙金額、所生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資料容任犯罪集團使用等情節;暨被告到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6、A07、A04、A05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4人均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見訴卷第57至6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4人達成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引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所匯款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其中編號2所示告訴人A07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中之995元(計算式:996元-1元=995元),業經警示圈存,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頁),可見此部分款項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尚屬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是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幣別:新臺幣) 備註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6142,000元、告訴人A0492,000元、告訴人A05142,000元。自115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4,000元(告訴人A06、A05之最後一期為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A06、A04、A05指定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716,000元。自115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A07指定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㈠依據: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94號、第495號、第496號、第4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5年3月11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5年5月2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A06、A04、A05賠償金額8,000元;給付告訴人A07賠償金額4,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