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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所載「交付有偽造之『東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更正為「交付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林信和』署名」。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107頁、第115頁、第1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鬍子」(即暱稱

「鈔帆國際修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其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0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周凡巧無調解意願,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親及胞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不佳(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分別為被告用

以取信告訴人,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1頁,訴卷第107至10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上開收據、工作證宣告沒收,係為禁止繼續流通,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

回本院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

惟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考量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林信和」署名各1枚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62號被 告 陳國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章自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王宏恩(警另追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鬍子」(即暱稱「鈔帆國際修羅」)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45號提起公訴)。陳國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章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向周凡巧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周凡巧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大樓中庭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國章則依「鬍子」之指示,於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後,於上揭時、地與周凡巧會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給周凡巧,並向周凡巧收受20萬元,足生損害於周凡巧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面交完成後陳國章將該款項置於收款地對面的河附近,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凡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凡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43766號鑑定書、證物採驗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鬍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