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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軒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於網際網路上販售」後補充「無證據證明A04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7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5725206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聲羈卷第21頁至第22頁;訴字卷第2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

⒉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A」、「九重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實際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技工、父母需其扶養(訴字卷第62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㈣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與提款卡,均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及提領本案贓款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洗錢財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提領所得之贓款,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既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 1支 門號:+000000000000 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2 小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4 新臺幣1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095號被 告 A04 (香港)

男 27歲(民國87年【西元1998年】

6月19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不詳(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缺錢而為尋找工作,遂於民國115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SA」、「九重天」等人(下分別稱「SA」、「九重天」)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A04自香港入境臺灣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A04每日提領款項,可獲得當日提領金額之1.8%部分及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生活費作為報酬。A04遂與「SA」、「九重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李震勳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震勳(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A03,向其佯稱:可以販售其於網路上販售的白色大同電鍋、咖啡機等商品,但需要透過賣貨便交易,因A03尚未進行實名認證,需要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程序等語,以此方式對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5年5月4日20時22分,匯款1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A04復聽從「九重天」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附近之草叢撿取本案詐欺集團所放置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日20時36分、37分,在本案地點,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欲依「九重天」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著手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然因警方於本案地點巡邏見A04形跡可疑而盤查,因而查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A04因而無從將上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未遂,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15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A04其餘提領款項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均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3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扣案手機內提領收據翻拍照片6張(非本案起訴部分)、被告扣案手機內人頭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14張(非本案起訴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漂漂一線群」對話紀錄擷圖2張、被告與「SA」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案帳戶165通報紀錄1份、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被害人轉帳紀錄擷圖1張、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本案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前往提領,且提領後必然立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則其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其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且被告業已提領上開款項完畢後,始經巡邏員警逮捕,是被告顯已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上開款項並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應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被告為現場巡邏之警察逮捕而未能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仍應評價為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A」、「九重天」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然仍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且至今於全國涉有多件詐欺案件接續經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本案損害前,不適宜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期使被告心生悔悟,餘生能奉公守法。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小米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留有與「SA」、「九重天」及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足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與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15萬元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並請一併審酌是否發還被害人。

(三)末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本次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經警方查獲,自無從向「SA」、「九重天」收取本次報酬,顯見被告尚未因本次犯行獲取任何酬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次犯行另獲有何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