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音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4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對被害人A02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游,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69頁、訴卷第52頁),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卷第65頁)附卷可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本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復將得手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且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款項5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面交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暨洗錢財物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有車馬費2,000元(訴卷第4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42號被 告 A04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因相同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因缺錢而為尋找工作,遂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len」之人(下稱「Allen」),並加入「All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傑森」、「Earl林」等人(下分別稱「傑森」、「Earl林」)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A04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作為報酬。A04遂與「Earl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聯繫A02,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註冊投資APP「丁元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A02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21日13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肯娣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公園(下稱本案地點),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A04擔任本次面交車手,A04接獲指示後,即依「Earl林」之指示,自臺南市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本案地點,過程中依「Earl林」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肯娣門市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之員工工作證及收據(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隨後再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向A02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並向A02收取50萬元之詐欺款項,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前揭款項棄置於本案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由「Earl林」所指定之不詳成員前來撿取,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地點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張、統一超商肯娣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統一超商肯娣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叫車紀錄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7張、被害人下載之投資APP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llen」、「傑森」、「Earl林」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其於113年間即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幫助洗錢等罪嫌,卻仍再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今於全國涉有多件詐欺案件接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前次偵查、審判經驗均未能促使被告心生反悔及教化應尊重法秩序之心,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本案損害前,不適宜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期使被告心生悔悟,餘生能奉公守法。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拿取上開款項,係透過被告收受後,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拿取款項後未久即轉交,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起訴時業經被告移轉而現非被告管領,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自臺南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本案地點,係本案詐欺集團事前提供之車資,此部分經估算後應認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因上開行為而業已收取任何車資外之酬勞,顯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