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號
115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涵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987 號、115 年度偵字第1149、1161號)及移送併辦(115 年度偵字第57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涵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6 PL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涵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該款項可能係詐欺之犯罪所得,由其收取後轉交行為之目的即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詎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4 千元之報酬,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David 」透過LINE暱稱「謝宏明」、「賴嘉涵」、「劉海濤」、「客服」、「華美科技」(無證據證明「David 」、「謝宏明」、「賴嘉涵」、「劉海濤」、「客服」、「華美科技」為不同人且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林涵道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包含其已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於民國114 年8 月19日某時許起,與於該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員警吳宗庭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吳宗庭乃假意配合依「華美科技」之指示預備20萬元假鈔,與「華美科技」相約於同年10月14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興達門市交付款項。林涵道則使用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6 PLUS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使用LINE接受「David 」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與吳宗庭面交收取款項,於林涵道取得款項後,吳宗庭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緝,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林涵道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依法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涵道於114 年10月14日後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abby 」、「舊時光」、「LIN 」、「玉蘭」、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鴻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交予集團成員,再透過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月薪4 萬4 千元。林涵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一至二「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林涵道以其所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該行動電話為警查獲後扣於其另涉詐欺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3791號案件中)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LINE接受「Dabby 」之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二「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向該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該表編號一至二「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Da
bby 」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取得4 萬4 千元之報酬。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涂春玉、王添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涂春玉、王添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亦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林涵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春玉、王添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湖內分局員警吳宗庭之職務報告、湖內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欄一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David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宗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之假投資廣告、事實欄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欺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復有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我係向一名LINE暱稱不詳之業務助理應徵,通過後,LINE暱稱「Dabby 」之經理聯繫我,並指派我工作,我向被害人收款後,「Dabby 」會指示我搭上主管的車,每次的車輛都不一樣,主管也是不同人,跟我收錢的都是不同人等語(見乙案警一卷第4 至6 頁;乙案偵卷第30頁;甲案訴字卷第55頁),則依上所述,可知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向告訴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面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人數非少、詐欺時間非短、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於事實欄二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又依其認知,參與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人至少有面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其收款之人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7 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是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而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新增另一獨立的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無犯罪後自首、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就其事實欄二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通訊軟體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4 年10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DAVID 」、「林赫宇」、「陳傅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另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經臺南地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3791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3791號判決1 份附卷足參(見乙案訴字卷第37至44頁),而被告本案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於114 年10月14日後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日加入「Dabby 」、「舊時光」、「LIN 」、「玉蘭」、「林鴻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與上揭臺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3791號案件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是被告於114 年10月14日後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5 號案件(下稱乙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甲案訴字卷第29至3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於乙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附表編號一所示涂春玉遭詐欺之時間為
114 年9 月28日,時間順序上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雖被告於114 年10月14日後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在後,依上開相續共同正犯之原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附表編號一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僅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5 年度偵字第570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與被告乙案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David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Dabby」、「舊時光」、「LIN 」、「玉蘭」、「林鴻鳴」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七、想像競合犯: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再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經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2 年度金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1 萬元確定,於112 年11月20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洗錢防制法等案判決各1 份為憑(見甲案偵卷第71至72、75至81頁;乙案偵卷第9 至11、45至5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甲案訴字卷第56、58頁),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又再犯本案3 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3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及「David 」雖已著手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而未遂,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其事實欄一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案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涉嫌詐欺、洗錢部分
有無意見等語,而被告供稱:認罪等語(見乙案偵卷第30頁),雖因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詢問而未能就此部分表達認罪與否之意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事實欄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部分,始終供承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揭說明,仍堪認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不諱,依上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同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
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指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著手與共犯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影響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無足取,又於為警查獲後,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述)及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為重,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部分,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均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屆期故尚未支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乙案訴字卷第111 至114 頁);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乙案訴字卷第99至101 頁之刑事陳述狀2 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公賣局退休後就從事粗工,日薪約2 千2 百元,患有三高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甲案訴字卷第58頁)暨其素行(見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併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以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各罪處以如主文及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後,均經其轉交上游成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等款項經被告轉交上手,非屬其所支配保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本
案我還沒有獲得報酬就被抓等語(見甲案偵卷第15、15-1、62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收到
第1 個月的薪水4 萬4 千元等語(見乙案警一卷第6 頁;乙案警二卷第6 頁),故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 萬4 千元,未扣案亦未經其繳回,有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可查(見甲案訴字卷第67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蘋果牌IPHONE 16 PL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扣於另案(即臺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3791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EMI碼:000000000000000 號),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於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聯繫「David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案訴字卷第56至57頁),並有前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David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乃分別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就扣案行動電話及SIM 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就扣於另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及SIM 卡,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宣告刑及沒收 一 涂春玉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4年9月28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鴻鳴」、通訊軟體LINE暱稱「舊時光」、「超越幣商」與涂春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4年10月22日12時47分許 2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⒈臺灣銀行114年10月22日取款憑條1份(乙案警一卷第41頁) ⒉涂春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乙案警一卷第47至77頁) ⒊涂春玉之電子錢包金流1份(乙案警一卷第43頁) ⒋涂春玉之電子錢包截圖1份(乙案警一卷第78至82頁) 115年度偵字第1149、1161號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5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5號即乙案】 林涵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 沒收。 二 王添旺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4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FACEBOOK、LINE暱稱「LIN」、「玉蘭」與王添旺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先秦五字刀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4年11月3日13時20分 948,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永樂門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乙案警二卷第17至18頁) 115年度偵字第1149、1161號起訴書【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5號即乙案】 林涵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 沒收。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5178900 號卷,稱乙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5222600 號卷,稱乙案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9987 號卷,稱甲案偵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偵字第1149號卷,稱乙案偵卷。 5.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稱甲案訴字卷。 6.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稱乙案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