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豐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豐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貳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金豐宥明知金融帳戶係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重信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連同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不詳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嗣該人取得甲、乙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壹所示時間,以附表壹所示方式對同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壹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壹所示金額匯至同表所示帳戶,該不詳身分之人旋將此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豐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奇璋、高慶榮、卓義宸、吳宗龍、周昊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乙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5人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舉,幫助不詳身分之人對告訴人5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併存,依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及社會上時有耳聞之詐欺犯罪導致被害人喪失基礎生活及經濟條件等現象,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之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及犯罪贓款,並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有2個帳戶實際用以收贓及洗錢),未因本案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5人蒙受共計新臺幣28萬8,000元之損害,嗣與告訴人吳宗龍、卓義宸、周昊緯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卓義宸、周昊緯向本院陳明:願由法院酌情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訴卷第89至93、95至97頁);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予易科罰金、罰金如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衡以其積極與告訴人5人尋求調解,並與告訴人吳宗龍、卓義宸、周昊緯達成調解共識,尚可認其所涉情節非屬不可挽回之損害,又其知所悔悟有積極彌補之意,而非有亟須以刑罰加以矯治之犯罪惡性,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酌被告於審判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足認其有正當穩固之社會生活條件維繫,再犯之可能性要非顯著;又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被告之行為人特質及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殷實履行調解給付,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吳宗龍、卓義宸、周昊緯間之調解筆錄(即附表貳所示給付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審酌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又得以掛失、停用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收效甚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5人各所匯出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審諸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尚非實際取得並支配洗錢之財物,對其沒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入金帳戶 1 鄭奇璋 於114年9月8日起,以臉書、Telegram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欲網路交友需先匯款等語。 114年9月11日、16時51分、15萬元、甲帳戶。 2 高慶榮 於114年8月25日19時17分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證券以獲利等語。 114年9月11日18時51分、4萬元、乙帳戶。 3 卓義宸 於114年9月6日14時11分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證券以獲利等語。 114年9月11日20時36分、2萬元、乙帳戶。 4 吳宗龍 於114年8月31日起,以Threads、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等語。 ⑴114年9月11日20時37分、4,000元。 ⑵114年9月11日20時39分、2筆1萬元,共2萬元。 ⑶114年9月11日20時41分、4,000元。 上款均匯入乙帳戶。 5 周昊緯 於114年9月5日起,以臉書、Telegram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欲加入會員觀賞影片需先匯款等語。 114年9月12日16時21分、5萬元、甲帳戶。附表貳(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相對人 給付內容 1 卓義宸 金豐宥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違約金。 2 吳宗龍 金豐宥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10月起至116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自11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之違約金。 3 周昊緯 金豐宥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10月起至116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自116年8月起至116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250元;自民國11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600元(除最後1期為2,350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2萬5,000元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