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1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群組「銀海集團ICE」之不詳群組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A05與「銀海集團ICE」群組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以暱稱「欣星官方客服」向A03佯稱:參與欣星公司投資,保證獲利,但先交付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A05遂依不詳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取得詐騙集團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現儲憑證收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後,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林品宏」之署名,再於113年9月20日某時,由不詳成員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70巷與文山九街交岔路口之「文山兒童公園」,向A03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以假冒係「欣星公司」之收款專員「林品宏」,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員及公司,A05於收取款項後,再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其前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拋入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所駕駛之車輛內,將該等款項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一、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見警卷第9-1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9-17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100萬元,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本案所為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須以該條規定論處。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而言,其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之此部分行為,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款憑證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其上雖有部分字跡不清之處,仍可見該工作證已記載公司名稱、員工所屬部門、職稱及員工姓名(見警卷第11頁),已足表彰「林品宏」係為證件持有人,並確有於該工作證所示公司任職之證明,依上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欣星投資」、「林品宏」印文,被告復於該現儲憑證收據偽簽「林品宏」之署名,而將該收據填載完成,此有該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該現儲憑證收據,係表示「欣星投資」派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欣星投資」、「林品宏」及告訴人對文書秩序之信賴權益,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署名、印文之舉,應為其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整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名、印文之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指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取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再將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之隱匿贓款之舉,亦係在確保該集團得以順利規避檢警對上開贓款之追查,而得以順利終局確保該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應均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則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間,各應均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處斷刑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確(見偵二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而言,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分別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詐騙金額為10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係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並於收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於取款過程兼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且被告更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而增添告訴人於檢、警追緝之困難,其行為手段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基於主導地位,爰衡酌上情,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品行尚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而未見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44頁),以及被告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等情狀,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紙,均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堪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既附隨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另存有偽造之印章,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二)本案不予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

1.按所謂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係指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前提所必須之物品或財產標的,亦及,如行為人不將該等物品用於犯罪,則犯罪本身即不可能實現,在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客體,雖與「犯罪工具」之形式外觀相當近似,但兩者在概念意義仍有區別,犯罪工具之概念,是行為人將特定財物用於犯罪後,得以增益、強化特定犯罪之實現或擴大犯罪行為之危害或結果,簡單來說,犯罪工具的意義是,縱使行為人不使用特定財物,也可以實行犯罪(例如竊盜行為可以徒手進行,亦可使用工具輔助以強化竊盜行為實施之便利性),因此對於行為人濫用其財物以實行犯罪者,會強化犯罪之惡害時,對其濫用犯罪工具之不法性,才會因而產生對應之財產權剝奪效果,此即為犯罪工具沒收之法理基礎之所在,相對而言,犯罪客體既為犯罪實現之必要前提,則行為人使用犯罪客體進行犯罪之之不法性,已經在「對犯罪本身之不法評價」中予以評價,該犯罪客體自身並不會額外增加或強化犯罪之不法性,因此犯罪客體之沒收,必須基於政策性、個案性之考量,透過法律之特別規定加以沒收,而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作為法律基礎(詳參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第34-45頁)。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會強化或促進行為人隱匿該等財物之效率或危害,而不具備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是以,洗錢之財物於性質上並非洗錢罪之「犯罪工具」,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工具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

3.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或刑法上所定之不利益效果,均須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是以,縱有法律未予規範之處,亦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法律解釋而對人民科處刑事制裁之相關不利益效果,此為刑法之「不利類推禁止」原則(見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二版,第45頁),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得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4.查告訴人本案交予被告之款項,雖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經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7-49頁),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非為被告所保有,且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當前之去向亦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由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欣星投資股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⒈收據日期:113年9月20日、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⒉存款人:A03 ⒊「收款機構」欄蓋有「欣星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員」欄蓋有「林品宏」印文1枚、「林品宏」署名1枚。 2 欣星工作證 1張 印有「姓名:林品宏」、「部門:○○○(無法辨識字跡)」、「職位:○○(無法辨識字跡)專員」等字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