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誠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誠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誠彰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復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修慧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修慧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再由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及「第三層帳戶」欄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嗣由黃誠彰依指示匯(提)款如附表「被告匯(提)款情形」欄所示,並將提領部分轉交予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誠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9至50頁、訴卷第91、97、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修慧證述明確(警卷第41至4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附表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21、51至5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其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數次匯(提)款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⒋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⒌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受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層
轉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尚有於111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同日14時28分許轉匯2萬6,000元、同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6,000元及轉交該款項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3時56分許臨櫃提領36萬8,000元)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69至85頁)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8月2日新
增生效,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嗣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輕重、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裁量減刑幅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個人所得
財物而無從繳交,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上開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㈣量刑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欲美化金融帳戶
之金流以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參與轉匯及提款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動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再審諸被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暨前述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又參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至6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訴卷第91至9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稱係以iPhone 11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但該手機已遺失等語(訴卷第91頁),該手機既為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另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然洗錢防制法就其他沒收事項未予規範者,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為參考)。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指定第一層帳戶之款項28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財物,惟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為75萬元,而被告就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共計75萬元部分,均已轉交其他共犯而予以隱匿,考量此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告匯(提)款情形 1 111年5月26日13時8分許,匯款280萬元至游釉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26日13時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游釉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13時1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同上帳戶 ⑶同日13時14分許,轉匯80萬元至同上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15分許,轉匯7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匯款3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②同日13時56分許,在同上地點,臨櫃提領36萬8,000元 ③同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2萬6,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④同日15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6,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