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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紘榮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林孜翰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06號(下稱甲案)】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119號(下稱乙案)】,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紘榮犯附表三編號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孜翰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紘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承恩」、「澤」、「啊軒」、「枸杞」等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擔任取款車手。林孜翰則於114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亦擔任取款車手,其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案部分(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劉建顯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建顯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嗣許紘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紘榮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不詳成員聯繫劉建顯佯稱須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劉建顯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許紘榮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劉建顯出示、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劉建顯,復於向劉建顯收款之際,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乙案部分(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4號)

林孜翰、許紘榮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塗聲(已歿)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塗聲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再由林孜翰、許紘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及地點,向黃塗聲交付、行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黃塗聲,因而各詐得黃塗聲交付之現金30萬元、130萬元,林孜翰、許紘榮復將得手款項轉交或藏放於指定地點予其他成員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林孜翰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紘榮、林孜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甲案審訴卷第87頁、乙案訴卷第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紘榮、林孜翰坦承不諱(甲案偵卷第15至20、65至68頁、甲案審訴卷第38、87、98、107頁、乙案警卷第3至10頁、乙案偵卷第135至143頁、乙案訴卷第93、104、113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甲案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顯警詢證述(甲案偵卷第13至14、161至1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書)、被告許紘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劉建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甲案偵卷第25至29、33至49、167至169、175至181、185頁)。

㈡乙案部分

告訴人黃塗聲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乙案警卷第11至13頁、乙案偵卷第133至135、143至145頁)、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之照片及影本、告訴人黃塗聲提出之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乙案警卷第23至24、26至36頁)。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紘榮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⒈被告許紘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許紘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許紘榮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紘榮上開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許紘榮所犯上開2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林孜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⒈被告林孜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林孜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林孜翰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孜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許紘榮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

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劉建顯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均為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中被告許紘榮未獲得犯罪所得,被告林孜翰則已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後述),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審酌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告訴人2人被害程度及被告2人賠償情形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

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上開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⒋被告許紘榮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直接與被害人接

觸,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強化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術之效用,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並將詐欺所得以洗錢方式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嚴重之行為類型,然被告2人且非策畫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其等於整體詐欺等犯行中,僅屬依指示行動之角色,參與程度非深,又被告2人年紀尚輕,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求職賺錢,主觀惡性非重;並考量告訴人劉建顯因先行察覺受騙而假意相約面交70萬元,本件因而未實際遭受財產損害,告訴人黃塗聲則先後受有財產損害30萬元、130萬元,暨被告2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未經處斷之罪名暨減刑事由;暨被告許紘榮、林孜翰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塗聲之繼承人等分別以賠償50萬元、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被告許紘榮分期履行中、被告林孜翰則已賠付完畢),告訴人黃塗聲之繼承人亦具狀為被告林孜翰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林孜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另告訴人劉建顯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向被告許紘榮求償,被告許紘榮並當庭向告訴人劉建顯致歉(甲案審訴卷第39頁),堪認被告2人有所悔悟並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2人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外,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審訴卷第77至78頁、乙案訴卷第77至83頁),另被告許紘榮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派遣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被告林孜翰自述現就讀大學四年級、身體正常、無扶養他人(甲案審訴卷第108頁、乙案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及與告訴人黃塗聲之繼承人等達成和解並據以賠償,已如前述,然被告2人目前尚因涉犯多件詐欺案件而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許紘榮供稱附表一編號1、3犯行部分未獲得約定報酬(甲案審訴卷第39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該等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至被告林孜翰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獲犯罪所得2,000元,已於偵查中繳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影本附卷可憑(連同另案犯罪所得共繳回4,000元,見乙案查扣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孜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許

紘榮、林孜翰向各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特種)文書,亦係供其2人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偽造私(特種)文書,均未查扣,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扣押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紘榮所有並

供其附表一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許紘榮供述明確(甲案偵卷第17、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紘榮所犯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2,900元,被告許紘榮供稱為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甲案偵卷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孜翰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已於另

案扣押(乙案偵卷第141頁),經查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塗聲受騙而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之30萬元、130萬元,均屬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2人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2人支配,渠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書 1 劉建顯 114年5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門市」 70萬元(尚未收取) 許紘榮 ⑴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⑵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含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許弘道」印文各1枚及不詳印文3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2 黃塗聲 114年5月12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30萬元 林孜翰 ⑴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⑵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含偽造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訖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印文各1枚) 3 114年5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30萬元 許紘榮 ⑴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⑵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含偽造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訖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印文各1枚)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3 「許紘榮」印章1顆 4 印泥1個 5 現金2,900元 6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紘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孜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許紘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甲案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稱甲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二、乙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845500號卷,稱乙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19號卷,稱乙案偵卷; 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卷,稱乙案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