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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07號、114年度偵字第168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事 實劉文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使用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盧○○、沈○○、劉○○、蔡○○、游○○、梁○○、邱○○、劉○○施用詐術,致盧○○、沈○○、劉○○、蔡○○、游○○、梁○○、邱○○、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玉山帳戶,劉文遠以玉山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UZHI TRADING ○○○○○○○ 000000000000號境外帳戶、LOKWAN TRADE ○○○○○○○ 000000000000號境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8-8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被告提供之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對話截圖、轉幣交易明細、○○公司相關金流、蔡○○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潘○○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馬○○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6211號函暨附件資料(○○公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玉山銀行外幣網路交易查詢資料(○○公司帳戶)、○○公司存摺影本、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查詢資料、被害人盧○○提供之匯款收執聯、手機及對話截圖、聯邦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告訴人沈○○提供之收款收據、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及面交工作牌照片、告訴人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收據、告訴人蔡○○提供之匯款回條聯、手機及對話截圖、告訴人游○○提供之手機及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梁○○提供之手機及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提供之手機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虛擬資產幣流分析報告,以及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別報案衍生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通過,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綜合比較後,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5、6之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雖分別為230萬元、176萬元,而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然於被告行為時無此部分加重處罰規定,此部分應屬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自無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雖亦有修正,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之該條項規定均無適用,亦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共計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上開方式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衡以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與各次犯行之詐欺金額;兼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積蓄維生,未婚,無子女及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就8次犯行均集中於103年4月底至5月初之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8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中,負責轉匯之被害人受騙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洗錢標的亦經被告轉匯後,已非由被告實際管理支配,倘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主 文 1 盧○○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底,以LINE暱稱「劉紫萱」對盧○○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盧○○陷於錯誤後匯款。 113年5月7日9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蔡○○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5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600,930元至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5月7日9時47分許,匯款600,832元至玉山帳戶內。 劉文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沈○○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底,以LINE暱稱「華軔國際」對沈○○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沈○○陷於錯誤後匯款。 113年5月7日10時59分許,匯款45萬元至蔡○○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1時4分許匯款449,980元至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1時5分許匯款449,832元至玉山帳戶內。 劉文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初,以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宏利證券」對劉○○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陷於錯誤後匯款。 113年5月8日11時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蔡○○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5月8日11時9分許匯款300,189元至馬○○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5月8日11時9分許匯款300,260元至玉山帳戶內。 劉文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蔡○○(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對蔡○○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蔡○○陷於錯誤後匯款。 113年5月8日14時54分許,匯款35萬元至蔡○○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5月8日14時55分許匯款35,100元、315,000元至馬○○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5月8日14時56分許匯款349,890元至玉山帳戶內。 劉文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以LINE暱稱「周雅芬」、「周行一」對游○○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游○○陷於錯誤後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44分許,匯款230萬元至潘○○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1時50分許匯款1,377,000元至張○○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1時50分許匯款1,376,500元至玉山帳戶內。 劉文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113年4月29日11時51分許匯款923,980元至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1時52分許匯款924,380元至玉山帳戶內。 6 梁○○(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Kevin」對梁○○佯稱:可以投資博弈云云,致梁○○陷於錯誤後匯款。 113年4月25日10時39分許,匯款176萬元至黃○○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0時41分許匯款1,760,200元至至張○○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0時41分許匯款1,960,890元至玉山帳戶內。 劉文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7 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佳慧」對邱○○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邱○○陷於錯誤後匯款。 113年5月2日13時25分至14時1分許匯款6次5萬元至蕭○○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3時51分、14時9分許匯款200,000元、100,073元至馬○○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3時52分、15時1分許匯款200,100元、379,900至玉山帳戶內。 劉文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以LINE暱稱「呂小珊」對劉○○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陷於錯誤後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0時16分、11時15分、12時57分許匯款299,800元、370,050元、399,800元至張○○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3時許匯款399,600元至玉山帳戶內。 劉文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