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 HUU QUAN(中文名:謝友君)
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97、69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HUU Q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TA HUU QUAN(下以中文名「謝友君」稱之)明知金融帳戶係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份子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詐欺犯罪份子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前示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傅詩涵、李禎士、黃火明,致使傅詩涵、李禎士、黃火明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前示帳戶,該不詳身分之人旋將款項提領得現,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被告謝友君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前示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前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面上,遭同住一租屋處之同事趁我返鄉探親時偷取,我再回到租屋處才發現被盜,沒有將前示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使用前示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設定密碼;及告訴人
傅詩涵、李禎士、黃火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身分之人以同表所示手法詐欺,致使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前示帳戶,嗣遭不詳身分之人提領一罄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前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各自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需帳戶持有人重新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犯罪分子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犯罪分子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以詐欺犯罪分子輕易使用被告遭盜賣之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詐欺犯罪分子使用前示帳戶橫跨數日,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前示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兼以前示帳戶於案發前,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犯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犯罪分子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前示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以詐欺犯罪分子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前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㈣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為越南籍之移工,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其可克服風俗文化、語言人文等社會差異,離鄉背井至我國就職,足見被告對於社會事務有相當認知理解及因應處理能力,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兼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檢警所詢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使之淪為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㈤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前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戶供為他用。參以前示帳戶用於收取首筆詐欺贓款前,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1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警一卷第23頁),縱因供犯罪使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益,足認其對於前示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審諸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
前示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租屋處的房間抽屜,提款卡密碼寫在卡面上,沒有上鎖就前往越南探親,再度返回租屋處時發現遭同事盜走,該同事也變成逃逸外勞而不知所蹤等語(偵卷第56頁;訴卷第51至52頁),果被告係返國期間遭盜走前示帳戶提款卡,返回時不見其蹤,則被告何以知悉係遭同事盜走?又何以其於提款卡此等關涉財產權益甚巨之物品遺失後,猶怠於報警掛失,而容其延至112年10月27日用以收取詐欺贓款?此於事理均有重大齟齬,遑論被告遠渡重洋至我國工作,竟率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面,並放置在無任何保管機制之空房抽屜內,足見被告所辯重大悖於情理,顯係卸責托詞,不足憑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以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具金融性質之虛擬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前示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經用以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利不詳身分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及社會上時有耳聞之詐欺犯罪導致被害人喪失基礎生活及經濟條件等現象,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之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3人共計蒙受28萬5,000元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非屬輕微,又未有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5至17頁),及其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持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居留等節,前已敘及,其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並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在我國犯罪,與其獲許入境之目的相違;復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前示帳戶之提款卡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審酌此
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又得以掛失、停用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對之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3人匯入前示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審諸被告係
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尚非實際取得並支配洗錢之財物;又前開款項經不詳身分之人提領得現,現已不存在前示帳戶內,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傅詩涵 於112年10月23日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安裝投資APP並完成匯款,可投資證券以獲利等語。 112年10月27日11時2分至3分間,匯款2筆5萬元,共10萬元。 2 李禎士 112年10月24日起,以推特、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操作進行匯款,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日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3萬5,000元各1筆,共8萬5,000元。 3 黃火明 於112年9月間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安裝投資APP並完成匯款,可投資證券以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日10時14分至15分間,匯款2筆5萬元,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