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三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秉翰」、「劉富強」、「星空夢境黃偉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集團),由A03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並約定A03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嗣A03與「黃秉翰」、「劉富強」、「星空夢境黃偉綸」、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網路公開張貼領取試用香水瓶之訊息(無證據證明A03對於本案集團係以網際網路進行詐騙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詐騙訊息,遂與LINE暱稱「星空夢境黃偉綸」之本案集團成員聯繫,「星空夢境黃偉綸」則向員警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員警遂假意配合,並相約於114年12月2日13時許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嗣A03依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列印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屬私文書之合約書及執根聯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員警出示上開合約書及執根聯,表示其為「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光公司)」所屬人員且欲收取款項之意,以此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及執根聯,足生損害於「鑫光公司」、「郭瑞益」、「劉韋廷」對文書信用正確性之信賴。惟A03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A03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訴卷第44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暱稱「星空夢境黃偉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A03任務群組(台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之現場密錄器蒐證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執根聯及被告持用之手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現場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出示予佯為交易對象之員警等節(訴卷第44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訴卷第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㈢被告及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為員警誘捕
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之自白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尚未實際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尚無人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49至50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自應適用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行使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及執根聯
,均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合約書、收據上偽造之「鑫光電能國際貿易印股份有限公司」、「郭瑞益」、「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劉韋廷律師」及不明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該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43至44頁),並有自上開手機中採證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83至107頁),是此手機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每次收款報酬為2,000元,以
月結算,惟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28頁、訴卷第43頁),復無證據得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文書記載內容 卷證出處 1 醫源鏈MSC三方合約書 2份 上有偽造之「鑫光電能國際貿易印股份有限公司」、「郭瑞益」印文各3枚、「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劉韋廷律師」、不明印文各2枚。 偵卷第95至101頁(詳細照片見訴卷第59至73頁) 2 「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執根聯 2張 ⒈抬頭: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⒉日期:114年12月2日 ⒊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⒋上有偽造之「鑫光電能國際貿易印股份有限公司」、「郭瑞益」印文各2枚。 偵卷第99頁(詳細照片見訴卷第75、77頁) 3 三星A2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 偵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49號卷 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