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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0號、第2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遠(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恐嚇部分,均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告訴人陳榆喬前為朋友,告訴人陳榆喬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借名予林智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約定由被告繳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第1期貸款7,374元,惟雙方因故生嫌隙,告訴人將BTW車輛取回自用。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訴意旨漏載被告之主觀犯意),於114年9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以Instagram(簡稱IG)之個人帳號「funds_9408」,於其限時動態公開發布「耖你媽逼殃勞資(老子)這個月連方向盤都沒摸到過你們在使用我要去付錢幹破你娘怎樣買你的名字很偉大?耖你媽08繳錢你們使用?跟人家開寶馬車貸不繳你沒逼我弄你你好像不甘願」等辱罵之言語,並標註告訴人個人IG帳號(內容詳卷),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其社會之人格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訴意旨漏載項次)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榆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榆喬提供之被告IG限時動態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IG限時動態貼文辱罵告訴人之事,此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IG限時動態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頁),是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以限時動態張貼上開辱罵告訴人之文句,固堪認定。

六、查「耖(音同「操」)你媽」、「幹破你娘」等文句,於我國俚俗用語上,固屬以姦淫他人直系血親之寓意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而含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語意內涵,然就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因本案車輛之貸款繳納、車輛使用事宜而引發糾紛,此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5頁),堪認被告口出本案話語之背景原因,僅為其與告訴人之2人間偶發之私人糾紛、衝突,且告訴人對上開衝突之產生,亦存有部份歸因,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而由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亦可見被告僅有張貼一則辱罵告訴人之貼文內容,而非長時間反覆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話語或貼文,足認被告上開貼文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性、情緒性舉措,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又被告之動態內容所用之語句雖屬粗鄙,然被告張貼上開動態之舉措,既僅係被告於衝突當下之短暫、偶發之舉措,縱認其此部分舉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語句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張貼上開不雅限時動態之舉止,難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