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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頴琪 (香港地區居民)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頴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頴琪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鄧不利多」、「老衲回來了」、「威士忌」、許柏凱(所涉詐欺取財等案,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許智勝(暱稱「ㄅㄆㄇ」【起訴書誤載為「ㄅㄨㄇ」】,所涉詐欺取財等案,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31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層集團成員之「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張頴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張頴琪與許智勝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李欣昱施用詐術,致李欣昱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陳玟陵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玟陵郵局帳戶)內,再由張頴琪依許智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均轉交予許智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張頴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玟陵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23頁)、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19頁)、告訴人李欣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99-103頁)、告訴人李欣昱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0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8頁),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確實獲有任何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李欣昱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李欣昱分毫,是被告本案所為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相符,然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不相符,是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許智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對告訴人李欣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欣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陳玟陵郵局帳戶內;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許智勝收受,足認被告參與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附表一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評價即足。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處斷刑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尚未獲取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即遭查獲(見偵卷第3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對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際上並未繳交任何款項,爰斟酌上情,酌予適當之減讓幅度。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確,且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對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而言,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一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對告訴人李欣昱所生之財產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均未親自與告訴人李欣昱接觸,而係利用遠端提款之方式提領贓款,其提款過程尚無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在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輕微之類型,又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基於主導地位,爰就其此部分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李欣昱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李欣昱分毫,難認有何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41頁),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有其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則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無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而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陳玟陵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僅為金融機關之交易憑證,而通常不具財產價值,對之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該物現未扣案,考量對之沒收所需之程序成本,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不予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上開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李欣昱匯入陳玟陵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雖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然依被告所陳,其於領取上開詐欺贓款後,已悉數將之轉交予許智勝收受,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上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收款者,而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款項的1%,但是我還沒領到錢就被查獲,故我並未獲取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玟陵,致告訴人陳玟陵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後,由同案共犯許柏凱(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交予暱稱「ㄅㄆㄇ」之人(即同案共犯許智勝【以下逕稱其名】,另檢察官將其暱稱誤載為「ㄅㄨㄇ」,已如前述),再由「ㄅㄆㄇ」轉交予被告用以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陵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玟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明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合約書各1份、告訴人陳玟陵之連線商業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各1張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承認之旨,惟明確供稱:當時我並沒有參與向告訴人陳玟陵詐騙提款卡之過程,是許智勝將提款卡交給我的等語。是依被告所陳意旨,其顯然否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陳玟陵詐取上開提款卡,而僅係事後經許智勝交付上開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提款卡,則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就其是否與詐欺集團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事,顯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過有明顯差異,自無從僅憑被告片面有疑之自白,即遽入被告於罪。

五、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亦係以行為人利用詐術向他人收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為其要件,是於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中,在行為人對他人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對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支配、管領權限後,其行為即已達於既遂,縱使該人將所收得之帳戶資料轉交予他人使用,該受領者亦不會因此參與行為人之上開犯行。

(二)自本案情節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詐術向告訴人陳玟陵詐取其郵局、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由不詳成員指示許柏凱前往領取裝有該等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許智勝收受,再由許智勝將陳玟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被告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為相同之認定,然由上開經過可見,被告在本案中,除未參與向告訴人陳玟陵詐取上開提款卡之過程外,亦未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提款卡,而被告在收取上開提款卡時,該提款卡已於詐欺集團成員間歷經多次轉手,顯見詐欺集團於斯時對該等帳戶資料應已具有完全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玟陵所為之上開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業已達於既遂,是被告縱有自許智勝處受領上開提款卡之舉,亦難認其有何參與實施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玟陵所為之上開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自不得遽認被告對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行為分擔之可言。

(三)再由卷內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受指示提領贓款之「提款車手」角色,是被告在整體詐欺集團中,僅係受上層成員指示而行動之基層成員,而未見被告有參與整體詐欺犯行之謀議、策劃,是亦難認被告於上開犯行中,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有何事先之犯意聯絡之情,當難認被告對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事前之犯意聯絡或共同謀議之情,當無從對被告以共同正犯論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無從對被告以上開罪嫌相繩,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欣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hreads刊登兜售演唱會周邊之訊息,適李欣昱瀏覽上開訊息並下單購買後,該成員即向李欣昱佯稱:因交貨便實名認證未完成無法寄送貨品,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3日 21時24分許 49,950元 陳玟陵郵局帳戶 114年12月3日 21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114年12月3日 21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3日 21時40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3日 21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3日 21時25分許 49,960元 114年12月3日 21時43分許 1萬9,0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 提供之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陳玟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以LINE暱稱「陳瑜希」、「明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貸款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4年12月1日 2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永安街83號1樓統一超商峽光門市(寄件代碼:K0000000)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2月3日 17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福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