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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金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打榜專員-詠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黃金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金樹提供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充當收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內。黃金樹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適澤、林建宇、徐印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適澤、林建宇、徐印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黃金樹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併此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點數卡照片、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5年7月3日橋檢景果115偵8079字第11590355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頁),且依被告黃金樹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其先前均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應於該次犯行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即俗稱「話務手」、「機房」),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款項者(即俗稱「車手」),甚至有負責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者(即俗稱「水房」),而均為實行共同正犯。其中之「話務手」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人,故有關罪數之判斷,自應以「話務手」施用詐術之次數、施用對象(被害人)之人數、侵害法益個數為標準,而非以詐欺集團成員中不同分工之各自行為數判斷其罪數。故複數被害人分別遭「話務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縱將款項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再由「車手」一次或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或由「水房」一次或於密接時、地多次轉匯,均無礙於其構成要件行為係客觀上逐次實行、侵害不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論併罰之結論。故本案被告雖於密接時間內,一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之3名被害人款項,仍應論以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構成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是被告上開犯行,造成3名被害人財產受損,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為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為憑,另被告有意全額賠償告訴人徐印陞(訴卷第19頁),惟因告訴人徐印陞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49至52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短暫,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訴卷第46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金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金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金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1 楊適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以假交友投資之方式詐欺楊適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5日16時14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京城帳戶 黃金樹 ⑴115年2月5日22時0分許 ⑵115年2月5日22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⑴告訴人楊適澤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適澤轉帳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楊適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5日前某時許,以網路交友等方式詐欺林建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5日16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15分,應予更正) 1萬5,000元 ⑴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建宇轉帳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楊適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3 徐印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4日21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徐印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5年2月5日19時14分許 ⑵115年2月5日20時24分許 ⑴5,000元 ⑵1萬5,000元 ⑴告訴人徐印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印陞轉帳交易明細、點數卡照片。 ⑶告訴人徐印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