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鳳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錦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錦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經院檢通緝之紀錄,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前業經檢警查獲製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7月17日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訊問被告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白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逃避罪責與不堪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前有多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3年6月、113年9月經查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後,又於114年5月間遭檢警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而於上開案件偵查過程中,被告復購買相同之工具及毒品原料,以相同之製造方式製造依托咪酯而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被告自陳製造依托咪酯之動機係為賺取生活費用,且被告亦有施用依托咪酯之需求,顯然被告在其生活條件未能明顯改善下,仍有反覆實施製造毒品犯行之虞。衡以被告每次遭查獲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均非微量,顯然被告在警察查獲後仍有特定管道可獲取大量毒品,且被告自113年後經警察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後仍多次鋌而走險反覆製造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偵查程序而控制自身行為,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之風險,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115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林新益
法 官白覲毓法 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勁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