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115年度訴字第1380號115年度訴字第1726號115年度訴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1、2595、2770、2771、3658號(下稱甲案)及115年度偵字第186
0、3667、4859、7147號(下稱乙案)】、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881號(下稱丙案)及115年度偵字第8817號(下稱丁案)】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8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凱」、「王品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收簿手及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案及移送併辦部分(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4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復由A04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A04係有權提款人,而以此不正方式領取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受騙匯款情形及A04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一),再轉交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陳進富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附表二編號2),林文壽則未因而陷於錯誤,仍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附表二編號1),再由A04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不詳成員(受騙提供帳戶情形及A04取簿情形,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2)。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4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復由A04(附表三編號2)、不詳成員(附表三編號1、3)、分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A04、不詳成員係有權提款人,而以此不正方式領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受騙匯款情形及A04、不詳成員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再轉交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㈡乙案部分(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80號)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另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A04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不詳成員(受騙提供帳戶情形及A04取簿情形,均詳附表二編號3至4)。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4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復由A04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A04係有權提款人,而以此不正方式領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受騙匯款情形及A04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至8),再轉交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致劉巧雲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A04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劉巧雲行使該編號「偽造文書」欄所示工作證(偽造之特種文書)、交割憑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及劉巧雲,因而詐得劉巧雲交付之現金(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行使偽造之文書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復將詐得款項轉交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丙案部分(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26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復由A04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A04係有權提款人,而以此不正方式領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受騙匯款情形及A04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三編號9),再轉交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㈣丁案部分(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52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然鐘聖雄未因而陷於錯誤,仍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A04領取該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不詳成員(受騙提供帳戶情形及A04取簿情形,均詳附表二編號5)。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4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甲案訴卷第146頁、乙案訴卷第102頁、丙案訴卷第50頁、丁案訴卷第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第7至11頁、甲案警二卷第7至11頁、甲案警三卷第1至3頁、甲案警四卷第7至9頁、甲案警五卷第3至10頁、甲案偵一卷第35至39頁、甲案偵五卷第15至16頁、甲案併警卷第5至9頁、甲案併偵卷第39至43頁、甲案訴卷第146、164、187頁;乙案訴卷第102、120、143頁;丙案訴卷第50、68、91頁;丁案警卷第5至9頁、丁案偵卷第39至40頁、丁案訴卷第64、82、105頁),並經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告訴(被害)人、證人鐘聖雄證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39至41、55至61頁、甲案警二卷第13至32、甲案警三卷第9至11頁、甲案警四卷第25至28頁、甲案他一卷第25至36、121至128頁、甲案他二卷第35至37頁、甲案偵一卷第53至58頁、甲案併警卷第15至18頁;乙案警一卷第39至31頁、乙案警二卷第37至43、119至121、131至133、147至149、155至160頁、乙案警三卷第131至1
37、173至175頁、乙案警四卷第41至43頁;丙案他卷第112至114頁;丁案警卷第13至18頁),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及A、B、C、D、E、F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各次領取包裹、提款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一、二、三、四各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匯款紀錄(含網路銀行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證人鐘聖雄提出之對話紀錄、附表二各編號帳戶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附表四所示偽造文書照片及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甲案警一卷第21至28、43至47、63至67頁、甲案警二卷第51至67、97至204、227至240、253至299頁、甲案警三卷第4至19頁、甲案警四卷第11至23、29、37至45頁、甲案警五卷第97至102頁、甲案他一卷第79至85、95至113、155頁、甲案他二卷第43至52頁、甲案偵一卷第61頁、甲案併警卷第11至
12、19至21、33至34、45至153頁;乙案警一卷第15至21、37至47頁、乙案警二卷第17至25、29至31、49至118、125至1
30、139至146、153至160頁、乙案警三卷第11至14、19至21、145至170、183至188頁、乙案警四卷第13至17、22至23、45至53頁、乙案他二卷11至19頁、乙案偵三卷第31頁;丙案他卷第39至43、49、112至114、126至134頁;丁案警卷第11、19至21、33至34、45至15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附表二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四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一編號3、4、5、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而
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又被告對同一告訴(被害)人受騙款項所為數次提領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9、附
表四編號1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2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甲案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乙案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8部分;丙案追加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另乙案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罪名,被告亦為認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本院亦併予審究。另移送併辦部分,與甲案起訴(即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相同,僅為不同次匯款,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並於同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二、三、四之詐欺犯罪,然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4至9、附表四部分,均未自動繳交各罪之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被告供稱由其他車手持被告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部分,被告並不會因而分得報酬等語(甲案訴卷第146至14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附表三編號1、3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並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告訴人蔡再坤、陳書宇被害金額、被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2罪之減輕幅度;又附表三編號1、3部分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3.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圖不法報酬之犯罪
動機、目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及面交車手,於附表二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包裹,而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詐得之物品雖僅為不具通常交易價值之提款卡,然其目的係為使詐欺集團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於附表一、三、四部分,均參與詐欺贓款之提領或面交及轉移等隱匿贓款過程,且就附表四部分,更直接與告訴人接觸,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強化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術之效用,被告雖非策畫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其於整體詐欺等犯行中,僅屬依指示行動之角色,然本案受騙人數眾多,情節非輕;兼衡附表一、二、三、四各告訴(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訴卷第113至125頁、乙案訴卷第69至81頁、丙案訴卷第95至107頁、丁案訴卷第35至47頁)、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需照顧失智母親(甲案訴卷第187至188頁、乙案訴卷第143至144頁、丙案訴卷第91至92頁、丁案訴卷第105至106頁頁),以及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陳堯山之求刑意見(甲案訴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附表一、三、四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
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三、四部分,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12至21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領取一個帳戶提款卡包裹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持提款卡提領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面交車手之報酬則為4,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甲案訴卷第147頁、乙案警四卷第9至10頁、乙案訴卷第103頁、丙案訴卷第51頁、丁案訴卷第6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4至9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親自提款金額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三編號2、4至9部分,被告提領金額均高於各該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則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差額部分納入核算被告報酬,而應以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之報酬。
是以,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4至9、附表四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418元、1萬5,000元、1,396元、4,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至四「被告所獲報酬」欄),合計2萬4,814元,又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附表四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另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然洗錢防制法就其他沒收事項未予規範者,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為參考)。經查,附表一、三所示各告訴(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及附表四所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經手提領或面交部分,均已轉交其他共犯而予以隱匿,考量此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一【提款車手】: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情形 被告所獲報酬 1 告訴人 林峻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林峻暐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完成認證即可見面約會云云,致林峻暐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11月10日15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景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景翔郵局帳戶) A04於114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梓官郵局」,提領4萬元 4,418元{【計算式:3萬元+9,800元+(6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2,050元)+(5萬元+5萬元)+4萬元】×0.01=4,41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2 被害人 張以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8日1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張以杰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完成任務即可見面約會云云,致張以杰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11月10日16時16分許,匯款9800元至張景翔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史孟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7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約會訊息,吸引史孟雄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需加入會員並完成開卡始能見面約會云云,致史孟雄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11月10日17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芯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17時58分許,匯款4萬元至同上帳戶 A04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②同日18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4 告訴人 陳堯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7日前某時,透過百度軟體結識陳堯山並向其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即可見面約會、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堯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11月21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昌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⑶同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F帳戶 ⑷同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2,050元至F帳戶 【⑶、⑷為併辦部分】 A04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仁美郵局」提領以下款項: ①114年11月21日11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②同日11時28分許,提領4萬元 ③同日13時43分許,提領6萬元 ④同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6,000元 【③、④為併辦部分】 5 告訴人 龔充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前某時,透過Telegram結識龔充文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見面約會,但因操作失誤需匯款補救云云,致龔充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11月21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進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於114年11月21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仁美郵局」提領5萬元 ⑵同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進良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04在不詳地點,提領以下款項: ①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1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6 告訴人 周羿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羿廷並向其佯稱:加入會員並完成任務即可見面約會云云,致周羿廷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11月21日15時8分許,匯款4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G帳戶 A04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鳥松仁美店」提領以下款項: ⑴114年11月21日16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6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6時8分許,提領2,000元附表二【取簿手】:
編號 告訴人/提供人 詐騙方式 帳戶交付情形 被告取簿過程 被告所獲報酬 銀行帳戶 交付時間及地點 1 告訴人 林文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林文壽並向其佯稱:欲預借用帳戶云云,然林文壽未陷於錯誤,仍交付右欄所示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4年11月12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安門市」,將A帳戶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先鋒門市」 A04於114年11月14日14時1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先鋒門市領取A帳戶提款卡 1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5=1萬5,000元) 2 告訴人 陳進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9日某時,以LINE向陳進富佯稱:自海外匯款回國,預借用其帳戶云云,致陳進富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欄所示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114年11月12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美門市」,將B帳戶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重建路2號「統一超商重信門市」 A04於114年11月15日8時5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重信門市領取B帳戶提款卡 3 告訴人 楊順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0日某時,以LINE向楊順吉佯稱:自海外匯款回國,預借用其帳戶云云,致楊順吉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欄所示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114年11月7日2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昆福門市」,將C帳戶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鎮門市」 A04於114年11月10日12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鎮門市領取C帳戶提款卡 4 告訴人 王誌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日11時45分許,透過臉書結識王誌宏並向其佯稱:自海外匯款回國,預借用其帳戶云云,致王誌宏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欄所示提款卡。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114年11月6日2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將D、E帳戶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久旺門市」 A04於114年11月8日10時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久旺門市領取D、E帳戶提款卡 5 提供人 鐘聖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9日前某日時,以LINE向鐘聖雄佯稱:欲給予金錢但因金流問題須寄出提款卡云云,然鐘聖雄未陷於錯誤,仍交付右欄所示提款卡。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114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在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溪陽門市,將F、G帳戶寄出 A04於114年11月9日21時30分後某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庄靈霄寶殿,自殿前盆栽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該處之F、G帳戶提款卡附表三【提款車手】: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情形 被告所獲報酬 1 告訴人 蔡再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約會訊息,吸引蔡再坤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需加入會員購買約會方案云云,致蔡再坤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11月14日17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A帳戶 ⑵同日17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A帳戶 未參與提領 1,396元{【計算式:(5萬元+1萬8,000元)+3萬元+9,800元+1萬7,000元+9,800元+5,000元】×0.01=1,396元} 2 告訴人 邱隆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X刊登不實約會訊息,吸引邱隆畯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需儲值始能見面約會云云,致邱隆畯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11月15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B帳戶 ⑵同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B帳戶 A04在不詳地點提領以下款項: ①114年11月15日16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②同日16時21分許,提領3萬8,000元 3 告訴人 陳書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結識陳書宇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完成任務即可進行性交易云云,致陳書宇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11月16日11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B帳戶 未參與提領 4 告訴人 李明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X結識李明揚並向其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即可見面約會云云,致李明揚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11月8日16時2分許,委託友人匯款3萬元至D帳戶 A04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4年11月8日16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⑵同日16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⑶同日16時38分許,提領9,000元 5 告訴人 林子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7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X結識林子傑並向其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即可見面約會云云,致林子傑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11月8日16時4分許,匯款9,800元至D帳戶 6 告訴人 張鈞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7日14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張鈞景並向其佯稱:加入會員並完成任務即可見面約會云云,致張鈞景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11月9日14時35分許,匯款9,800元至D帳戶 A04於114年11月9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萬7,000元 7 被害人 潘乃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3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X向潘乃郡佯稱:儲值即可見面約會云云,致潘乃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11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9,800元至E帳戶 A04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4年11月9日14時8分許,提領6萬元 ⑵同日14時10分許,提領7,000元 8 告訴人 鄭仲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Threads刊登不實訊息,吸引鄭仲欽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付費加入會員並匯款即可見面約會云云,致鄭仲欽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11月9日14時35分許,匯款5,000元至E帳戶 A04於114年11月9日16時32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萬元 9 告訴人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A03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完成任務即可見面約會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11月9日14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D帳戶 同編號6附表四【面交車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及金額 偽造文書 被告所獲報酬 1 劉巧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0日某時,以LINE向劉巧雲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巧雲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欄所示款項。 114年11月28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10萬元予A04 ⑴工作證1張 ⑵前進行動贏家交割憑證1張(含偽造之印文3枚) 4,000元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二編號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5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附表三編號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三編號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三編號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三編號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三編號5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三編號6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三編號7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三編號8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三編號9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四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甲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5460400號卷,稱甲案警一卷;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5555400號卷,稱甲案警二卷;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6754100號卷,稱甲案警三卷;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6754000號卷,稱甲案警四卷;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50006777號卷,稱甲案警五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稱甲案他一卷;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434號卷,稱甲案他二卷; 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稱甲案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71號卷,稱甲案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58號卷,稱甲案偵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0792000號卷,稱甲案併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稱甲案併偵卷(與丁案偵卷同案號);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稱甲案訴卷。 二、乙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4347700號卷,稱乙案警一卷;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4786100號卷,稱乙案警二卷;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5158200號卷,稱乙案警三卷;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2534600號卷,稱乙案警四卷;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501號卷,稱乙案他一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稱乙案他二卷;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稱乙案偵一卷; 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稱乙案偵二卷; 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稱乙案偵三卷; 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稱乙案偵四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80號卷,稱乙案訴卷。 三、丙案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稱丙案他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881號卷,稱丙案偵卷; 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26號卷,稱丙案訴卷。 四、丁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0792000號卷,稱丁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稱丁案偵卷; 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稱丁案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