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美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1號、114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A07已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以將款項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不易為金融機關追查之管道以掩飾金流去向,是如將帳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置虛擬貨幣,將可能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為他人處理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辰」、「江銘仁」之人(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所使用,亦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辰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A07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9分許,依「辰辰」指示,向鏈科股份有限公司註冊XREX平台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下稱XREX帳戶),再於同年11月28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XREX帳戶資料提供予「辰辰」。另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後,A07再依「辰辰」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轉匯金額」編號1至3欄之所示款項至上開XREX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XRE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轉出至「辰辰」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雖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惟因該帳戶及時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而使帳戶內款項遭圈存而未經轉出,致此部分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A07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6、A05、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10頁)、被告與「辰辰」、「江銘仁」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警一卷第23-27頁)、鏈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XREX帳號會員註冊資料、提領紀錄、入金資料、登入歷程(見偵一卷第129-199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雖認告訴人A05於附表一編號4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2,000元款項,亦經被告轉出至其XREX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然由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上開款項於匯入後,即因上開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台新銀行依法圈存,足認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之說明
1.由卷附對話紀錄中,雖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分別以暱稱「辰辰」、「江銘仁」與被告接觸,然卷內並無資料可確認使用上開暱稱之人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且於當代網路社會中,同一人利用不同暱稱以分飾多角,或掩飾自身身分以遂行不法犯罪之情事並非罕見,而「辰辰」、「江銘仁」在本案中,亦均係擔任勸誘、指示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其行為分工單一,而難以排除係由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由上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係因受「辰辰」之話術所誘,而偶發性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組織體系有所認識,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已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一事有所認知,是對被告本案所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均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即足。
2.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對告訴人A05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A05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業已取得對上開財物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可認渠等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然因上開款項於匯入後即遭銀行圈存,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未及將之轉出,而未生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使國家未能保全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其等之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3.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犯行亦已達於既遂,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洗錢未遂罪間,僅為既、未遂之行為態樣更易,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二)被告提供其台新帳戶帳號予「辰辰」,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轉匯至XREX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終局確保詐欺所得,並與該人共同隱匿該詐欺所得,且妨害國家機關對上開詐欺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辰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詐欺、洗錢(附表一編號4之洗錢為未遂)犯行,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四)數罪併罰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應僅以一罪論處,然:
(1)按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彼此協調支配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罪行為之意義。而犯罪集團將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分派由不同參與者分擔實行之犯罪模式,仰賴各該參與者間密切配合之分工合作,其高度協調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全數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一體視之,認為祇要係出於實現共同犯罪計畫所需而得以發揮功能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分別係由不詳集團成員,在不同時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財物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可見上開4次行為流程均彼此獨立、法益侵害亦有分別,且被告在整體行為分工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編號4為未遂)等行為之完成均有貢獻,而已參與上開各次犯行,其當應與其他參與上開各次行為之相關共犯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所參與之上開4次犯行,當應分別構成獨立之詐欺取財、洗錢罪,而應以數罪論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參與之洗錢犯行,並未產生犯罪結果,不法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本案中,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萬元、1萬元、32,000元、32,000元,所生損害非輕,又考量被告除提供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予「辰辰」外,另依其指示而轉匯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雖參與多個行為分工環節,然均係依「辰辰」指示而行動,而未主導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於本件詐欺、洗錢共犯之分工中,應屬較為基層之角色,且由被告與「辰辰」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辰辰」係以話術誘使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本案中,應僅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不法惡性尚稱輕微,考量上情,對其本案3次共同洗錢、1次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之行為責任,應均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品行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A03以7,500元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協議給付被害人A032,500元之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91、94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A04表明無意願向被告求償、告訴人A06則經辯護人聯繫未果,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3、95頁),是此部分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之緣由尚難歸咎於被告,堪認被告確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資料、被告所提出之其家庭成員身心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73-74、75-76、8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共同洗錢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高度相近,且被告上開4罪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誘使所為,行為動機亦具高度關聯,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1.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本案中,僅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引誘而參與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尚輕,且被告於本案中,亦僅為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輔助角色,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分工情節尚非基於主要之決策、管理地位,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且於本案宣判前,均持續依和解書履行,堪認被告尚見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再衡酌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可能產生之影響,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按附表三所示之條件、方法,向被害人A03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他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3.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XREX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經台新銀行依法圈存後,發還予告訴人A05之情,另有被告提出之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本案相關洗錢款項已均非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轉匯款項者,而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參與本案4次犯行而獲取報酬(見偵一卷第20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4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及被告轉出款項時間、數額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下同)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7日前某時,陸續以GOODNIGHT交友軟體暱稱「曾愷宸」聯繫A03,並佯稱:可以透過「HOYA BIT」APP投資虛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7日 20時32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7日 21時4分 1萬元 XREX帳戶 ⒈交易網站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2至53頁) ⒉轉帳結果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54頁) ⒊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7至87頁)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初,陸續以LINE暱稱「錦華」聯繫A04,並佯稱:可以透過「lihi.i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6日 21時52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6日 22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3日) 1萬元 XREX帳戶 ⒈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⒉虛擬貨幣交易所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1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113至121頁) 3 A06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底,陸續以LINE暱稱「錦華」、「江銘仁」聯繫A06,並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 21時54分 3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1月29日17時16分 5萬元 XREX帳戶 ⒈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33頁) ⒉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網站交易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34至151)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9日前某日,陸續以LINE暱稱「阿彥」、「銘仁」聯繫A05,並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9日 23時6分 32,000元 台新帳戶 - - - ⒈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57至73頁) ⒉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73頁) ⒊虛擬貨幣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73頁)
附表二:A07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7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7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7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A07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三:A07應履行之緩刑負擔一覽表編號 負擔內容 出處 1 A07應給付A03新臺幣(下同)7,500元,給付方式如次: A07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2,500元至A03指定之帳戶,共計3期。 A07與A03書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