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易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易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25000元」更正為「360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易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43、46至47、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上「加值部收款」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凱凱」、「WED」、「德晉」 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警詢時即自
白犯罪(偵查中未傳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且被告供陳未收到報酬等語(警卷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相關報酬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0頁)與被告符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業經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憑證、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若收款憑證、工作證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之收款憑證、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未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職員姓名:莊易娟、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 2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2025年9月11日、36萬元) 1張 偽造「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38號被 告 莊易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易娟於民國114年8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WED」、「德晉」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再將自被害人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莊易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工作訊息,蔡雀琪因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婕」為好友,「筱婕」對蔡雀琪佯稱:可以面交現金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雀琪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1日16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齡無障礙廁所內,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交予配戴「IWC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加值部收款」印文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以資取信之莊易娟,足生損害於「IWC平台」,莊易娟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蔡雀琪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雀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易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易娟依「凱凱」、「WED」、「德晉」指示,配戴「IWC工作證」,向告訴人蔡雀琪收取25000元,再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雀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25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偽造加值收款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工作證及加值收款憑證照片
二、核被告莊易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罔顧政府打詐宣導,漠視被害人受騙困境,明知為詐欺仍為一己私利而犯案,且金額非微,顯見態度惡劣,請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面交取得25000元後,轉交予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面交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