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嘉樑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蔡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嘉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包裝總重6.09公克,驗餘淨重共19
2.3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史嘉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之某時,以暱稱「Scott Shih」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在群組「Hifun嗨翻」發送「高雄要料可私我」等暗示其販毒之訊息,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查見該訊息,而喬裝為買家與其聯繫,並約定於115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號202號房2樓,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史嘉樑同日16時11分許,至上址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見面,並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警員之際,旋經警員表明身份並逮捕,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嘉樑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56052659號鑑定書、對話紀錄譯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手機之對話擷圖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參諸被告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時,表明「自取」及「外送」之交易模式有價格上之差異,並提及「兩公克六千還是四公克九千含車資」等語,有對話譯文附卷憑考,足認被告明標價碼對外販售毒品,並於議價過程不斷籌算自身之經濟利益,不欲承受任何成本損失;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單次大量購得扣案毒品,入手價格會比較便宜,轉賣出去也可以賺錢等語(警卷第15頁),是其以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當屬明確,足佐被告自白之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著手於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不遂,犯罪情節尚與既遂犯有輕重之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辯護人以:被告素無前科,又犯後始終自白,及主動配合檢警前往其住處查扣毒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審諸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素為政府嚴加查禁,並對國人健康影響惡劣,猶為謀求自身利益,輕易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動機、目的殊無足致普羅大眾憫恕之處。兼以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處斷刑範圍已大幅寬減,要無責罰不相當以致其承受過苛罪責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於身心之危害惡劣,並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謀求一己私利,動輒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其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並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招攬購毒者,觸及面向較廣,然所販賣之數量、金額與大盤毒梟有別,幸為警及時查獲,所致危害尚屬有限;又考量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身體健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45、149至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包裝總重6.09公克,驗餘淨重共192.3公克)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略以:抽驗1包取其中0.0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73頁)。參以扣案毒品外觀及包裝一致,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45至49頁),且均係被告自同一來源購得,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警卷第15至16頁),堪認未經抽驗之扣案毒品與經抽驗者係同種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警員關於販毒事宜而犯本案所用,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陳威豪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