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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倫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張恩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秉嫻」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參與)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林秉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13日8時2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君君」向A03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出售二手相機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A04再依「林秉嫻」指示,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2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本案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就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用以證明之犯罪事實,不包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報案資料、幣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115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5年7月14日橋檢景果115偵11070字第1159038542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訴字卷第3頁),是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秉嫻」、「張君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至被告固於警詢時否認參與組織犯罪,而檢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致使被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宜寬認其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則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2、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與「林秉嫻」、「張君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對本案行為確有悔悟,已盡力彌補過錯,並審酌其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屬下層及次要角色,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顯然較輕,且本件被害人人數僅1人,詐欺金額亦非鉅,復佐以被告111年曾因另案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詳後述),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3頁)附卷可參,除該案外無其他前科,其素行尚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欲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1、71、120至122頁),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計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1年曾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告訴人已具狀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見訴字卷第61頁),檢察官亦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見訴字卷第8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經查,本案之洗錢標的為告訴人所匯入之2萬元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足見被告對該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下層轉匯車手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