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亞倫自民國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亞倫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2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25條第1項搶奪、第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佐以被告於107年間亦有徒手攻擊他人頸部之傷害犯行,在本院另案復有於114年3月間以手持鐮刀向他人揮舞之恐嚇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恐嚇犯罪之虞。而被告行為舉止顯然逸脫常軌,依卷內事證,亦無可約束其行為之人際、鄰里紐帶,被告欠缺足以有效約束其行為之家庭、親友或其他社會支持系統,其社會關係連結薄弱,而難以有效控管被告身心狀況之突變,足推認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前開行為之高度疑慮,而有羈押之事由。

四、又衡酌對傷害、恐嚇之行為,係屬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高度危害之舉措,對其周邊環境所生之危害甚大,苟被告再為上開犯行而未能及時遭人制止,將致其周遭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有嚴重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以具保、命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難以有效防免被告再為前開行為,自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