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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宏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壹支、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宏蔚於民國114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群組「123阿里山」、暱稱「十大通緝犯」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梁宏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梁宏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0月9日12時40分許,假冒警員「陳博文」、檢察官「林宏昌」,向A03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需要提供A0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配合調查等語(無證據證明梁宏蔚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09巷內,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外匯帳戶)之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共計存摺5本、提款卡4張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梁宏蔚依「十大通緝犯」之指示,於114年10月17日某時許,至高雄某公園拿取裝有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至上開公園,將前開款項及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溜滑梯旁,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宏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以告訴人之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自動提款設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前開說明,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依「十大通緝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之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之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且該罪與經起訴之罪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訴卷第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⒊被告就附表所示數次提領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且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就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數次提領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⒍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若一併構成上開第1款加重事由,論罪法條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論罪法條有所不同,是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自承犯罪所得於警詢陳稱新臺幣1萬元等語(警卷第11頁)、偵查中自承5千元(偵卷第47頁)、審理中自承5千元最後沒有獲得,因上游說後面再算,但後面沒有消息等語(訴卷第51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帳戶遭提領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54頁)、於我國境內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暨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⒉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自當日17時51分許至17時57

分許,僅6分鐘即提領高達14萬8千元款項,此有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於提領後未久即放置公園,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製造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被告當知其後果,而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且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起訴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最後沒有獲利,因上游說後面再算,但後面沒有消息等語(訴卷第51頁),可見短期內難期待被告能有何實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被告自承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6萬等語(訴卷第54頁),仍甘於淪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被告並陳稱:「對於提領金額14萬8千元應該用洗錢規定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訴字第52頁)。準此,本院認仍有就被告前揭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且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以過苛條款調節之餘地。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該詐欺集團有交付工作手機1 支,手機內裝有telegram群組「123阿里山」供其本案犯罪聯繫使用等語,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該未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訴卷第5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政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4年10月17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 2 114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3 114年10月17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4 114年10月17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5 114年10月17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6 114年10月17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7 114年10月17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8 114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 8,000元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