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漢選任辯護人 陳東晟律師被 告 林慧如被 告 林嘉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烈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49號、第6277號、第13631號、第1369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漢共同犯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慧如共同犯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林嘉銘共同犯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漢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案於111年5月23日,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案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並於另案審理中對徐漢續予裁定羈押,迄至112年6月7日,本院方以112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准許徐漢得於繳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翌(8)日由徐漢之胞姐徐秀清替徐漢繳納500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本院復於114年5月19日裁定徐漢應自同日起至115年2月7日止,接受電子腳鐶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嗣於114年7月28日,本院宣示另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30日10時宣判,並面告命徐漢應準時到庭聆判,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逕行拘提之旨,復於115年1月23日經本院裁定對徐漢自115年2月8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延長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並在徐漢左腳裝置電子腳鐶(設備編號:腳鐶G00139),及配發超融合一體機手機(設備編號:HP0071)供徐漢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再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裁定延期至115年3月23日10時宣判,仍命徐漢應到庭聆判,並告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得逕行拘提之旨。
二、徐漢與其女友林慧如、友人林嘉銘等3人均知悉徐漢係涉犯刑事案件之被告,前揭本院裁定所諭知之具保、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處分,均係本院為確保徐漢到庭及防止逃亡所為之強制處分,而科技監控設備之電子腳鐶、超融合一體機手機則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用以監控徐漢之行蹤以防止其逃亡,徐漢、林慧如、林嘉銘竟共同基於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徐漢另基於棄保潛逃之犯意,林慧如、林嘉銘則另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及各自基於幫助徐漢棄保潛逃之犯意,先由徐漢與林嘉銘於114年底至115年1月間某日,在徐漢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商議由徐漢出資6萬元交予林嘉銘,用以購買不易查緝使用者身分之「權利車」作為逃亡之代步工具,並由林嘉銘找尋隱蔽之藏身處所躲藏,再伺機供徐漢偷渡至大陸地區。謀議既定,林嘉銘即於115年2月至3月上旬之間某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下稱甲車),並透過不知情之石志成以通訊軟體LINE,向位處山區、未對外營業之「青松營休閒農莊」(址設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之管理人員陳昱維、謝凌勻訂房住宿,林嘉銘則於115年3月8日先行前往該處進行場勘,確認「青松營休閒農莊」環境、場地可供暫住,遂向陳昱維、謝凌勻支付6,000元作為訂金,表示將於1至2週內前來投宿,將上開位置隱密之「青松營休閒農莊」作為藏匿徐漢之處所。
三、於林嘉銘覓妥供徐漢逃亡使用之車輛及藏身處所後,再由林慧如於115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徐漢、林嘉銘2人,前往林慧如時常前往參拜之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正玉宮」廟宇附近勘查地形,並模擬由高雄市區途經屏東縣潮州鎮前往萬巒鄉之逃逸路線,而徐漢因配帶電子腳鐶,必須將電子腳鐶切斷,以脫離科技設備監控後,始得以由林嘉銘接應逃逸。該日模擬逃亡路線完成後,徐漢於115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上午某時間,將個人財務事項安排妥當,期間又於115年3月18日20時20分許,由林慧如駕駛乙車搭載徐漢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徐漢則於同日20時21分許,先自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後,再由林慧如搭載徐漢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1-2樓及756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由徐漢於同日20時25分、26分許,自徐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款項,作為逃亡時使用之資金。
四、在徐漢將上開財務事項及逃亡路線規劃完成,並備妥資金後,徐漢遂於115年3月19日9時25分許,攜帶20萬元以上現金及衣物、切割電子腳鐶所用之砂輪機與操作砂輪機所用之手套1雙、工具1批等物,獨自由住家外出,搭乘公車前往高鐵左營站,再自臺鐵新左營車站轉搭區間火車前往潮州車站下車,復改搭乘計程車前往距「正玉宮」約450公尺之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橋下,於同日12時7分以自備之砂輪機切斷電子腳鐶(經緯度:22.00000000、120.0000000),以此方式毀棄本院命徐漢配戴之電子腳鐶。徐漢於切斷電子腳鐶後,遂將該電子腳鐶及超融合一體機手機裝入透明塑膠袋內,並聯繫在附近橋下等待之林嘉銘前來接應,在林嘉銘駕駛甲車前來與徐漢會合後,由徐漢駕駛甲車搭載林嘉銘,並由林嘉銘將徐漢破壞之電子腳鐶及超融合一體機手機丟棄至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橋下而隱匿之,2人隨即驅車前往「青松營休閒農莊」,於同日15時20分許抵達「青松營休閒農莊」入住,以此方式將徐漢藏匿於上開農莊內。嗣因本院於115年3月19日中午接獲電子腳鐶遭拆卸之告警訊息,迅即聯繫徐漢無著,復簽發拘票囑託檢警拘提徐漢未果,乃確信徐漢已棄保潛逃,遂於115年3月20日,以115年橋院甯刑顥緝字第130號對徐漢發布通緝,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指揮警方偵辦徐漢涉犯毀損公物等罪嫌。
五、嗣偵查機關於循線調查後,先於115年3月20日11時5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慧如執行搜索,扣得手機2支、乙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復於115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橋下尋獲徐漢及林嘉銘棄置之電子腳鐶1個、超融合一體機手機1部,而本院如期於115年3月23日10時許,就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案件宣示判決,並宣告徐漢所犯之各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5年(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案件審理中),但徐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聆判,末於115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經偵查機關循線查獲徐漢及林嘉銘之藏匿地點,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遂指揮警方對上開「青松營休閒農莊」及甲車逕行搜索(經本院以115年急搜字第6號裁定准予備查),當場在該農莊之102號房緝獲徐漢、林嘉銘,並扣得徐漢持有之現金217,900元、IPHONE手機1支、金戒指2只、勞力士手錶1只、隨身碟4個、筆記本2本、砂輪機1組(含電池1顆)、工具1批、手套1雙;林嘉銘持有之手機2支、SIM卡2張、白紙1張、汽車鑰匙1把、甲車1輛等物,而悉全情。
理 由
一、被告徐漢、林嘉銘、林慧如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志成、陳昱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柏宏、林志翰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謝凌勻於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對被告徐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83-89、107-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對被告林嘉銘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9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得電子腳鐶及超融合一體手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99-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對被告林慧如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15-117、127-133頁)、被告徐漢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3頁)、被告徐漢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5-177頁)、被告徐漢於115年3月18日、19日提領款項之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見警一卷第179頁)、乙車於115年2月2日、115年2月7日、115年2月17日、115年2月24日、115年3月1日、115年3月15日於道路行駛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215-218頁)、被告徐漢於115年3月15日將物品放置於乙車、於115年3月19日前往屏東縣萬巒鄉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及乙車於上開日期之行車軌跡紀錄(見警二卷第117-125頁)、被告林慧如於115年3月18日駕駛乙車搭載被告徐漢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8張(見警一卷第183-184頁)、被告徐漢於115年3月19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某河堤旁破壞電子腳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81頁)、被告徐漢於115年3月19日之逃亡路線圖(見警一卷第186頁)、GOOG
LE MAP查詢「青松營休閒農莊」顯示資料(見偵四卷第267頁)、被告徐漢之電子腳鐶軌跡紀錄與乙車之行車軌跡比對資料(見警一卷第231頁)、被告林慧如之手機內存之乙車115年2月24日、115年3月1日、115年3月15日、115年3月19日行車紀錄軌跡擷圖(見警一卷第233-253、291-304、337-350、365-380頁)、被告徐漢之電子腳鐶告警定位紀錄(見警一卷225-290、305-317、警二卷第161-189、191-216、275-336頁、偵一卷第225-258頁)、檢察官對於被告林慧如行車軌跡及被告徐漢電子腳鐶監控軌跡重要歷程之補充說明(見偵二卷第161-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林慧如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内容1份(含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警一卷第187-200頁)、證人石志成協助被告林嘉銘聯絡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11-213頁)、證人石志成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見警一卷第221-222頁)、證人石志成與被告林嘉銘(暱稱「Lin Lin」)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223-229同偵四卷第189-195)、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見警二卷第225-230頁)、另案之114年5月19日裁定(見警二卷第231-237頁)、114年7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節本(見警二卷第239-241頁)、115年1月23日訊問筆錄節本(見警二卷第251-254頁)、115年1月26日刑事裁定(見警二卷第243-247頁)、115年1月29日送達證書(見警二卷第249頁)、115年1月23日裁定(見警二卷第257-262頁)、115年3月20日裁定(見警二卷第265-266頁)、115年3月23日宣示判決程序報到單及宣示判決筆錄(見警二卷第267-272頁)、本院115年3月20日115年度橋院甯刑顥緝字第130號通緝書及附件(見偵四卷第63-73頁)等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之說明
1.按學理所稱「己手犯(又稱親手犯)」,係指行為人自己必須直接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滿足特定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不法內涵,而成立該犯罪之正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然不得利用他人作為行為工具或與他人共同違犯,而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須具親手性,唯有藉由正犯一己直接親手實行之,不可能假手他人或有他人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1條之1之棄保潛逃罪,係以經法院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人,經法院合法傳喚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必係經法院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始足當之;苟非受法院諭知上開強制處分之人,即無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實行此構成要件行為,是棄保潛逃罪應屬己手犯,他人雖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自本案情節以觀,於本案中經本院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人僅有被告徐漢1人,是被告林嘉銘、林慧如縱有與被告徐漢共同策畫,並協助被告徐漢棄保潛逃之舉,其等亦無從成立棄保潛逃罪之正犯,然其等既對被告徐漢之上開棄保潛逃犯行施以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主觀上亦具協助被告徐漢逃匿之行為決意,自應以棄保潛逃罪之幫助犯論處,又因幫助犯之間並無從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自應分別論處幫助犯之罪責。
2.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本罪之行為態樣有二,即藏匿犯人、使犯人隱避。而「藏匿」者,是指提供場所供其躲避,「使其隱避」者,則是指以隱匿行為以外的其他一切可使其免遭官方(見警方)發現、拘捕的行為。是依本罪的構成要件,「犯人」本身應被排除在本罪犯罪主體之外,蓋因犯人規避刑事處罰係屬基本人性,是無論係犯人自己藏匿、隱避,或與他人共同藏匿、隱蔽自身之舉,在刑法上均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屬法所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徐漢於本案中,雖與被告林嘉銘、林慧如共同使自身藏匿以規避刑事追訴,然因其自身係為受刑事追訴之對象,自無從對其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相繩。
3.核被告徐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61條之1棄保潛逃罪;被告林慧如、林嘉銘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同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61條之1之幫助犯棄保潛逃罪。
(二)本案各罪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1.就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被告徐漢、林嘉銘、林慧如共同謀議將被告徐漢配戴之電子腳鐶毀損後取下,再將之與超融合一體手機均予以棄置後逃亡之犯罪計劃,並由被告徐漢將上開電子腳鐶毀棄後,由被告林嘉銘將上開電子腳鐶、超融合一體手機均予以丟棄而隱匿上開物品,是被告3人均已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前謀議,被告徐漢、林嘉銘更進而分擔實施犯行之一部,就此部分犯行,當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2.再就藏匿人犯罪部分,被告3人雖係共同策劃、執行整體逃亡計畫,然因被告徐漢係為刑事被告本人,而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行應僅認被告林嘉銘、林慧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想像競合犯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徐漢、林慧如、林嘉銘於本案中共同將被告徐漢配戴之電子腳鐶及超融合一體手機毀棄、隱匿後,再由被告林慧如、林嘉銘以前開手段協助被告徐漢棄保逃匿,是被告徐漢所為之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棄保潛逃等行為;被告林慧如、林嘉銘所為之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藏匿人犯、幫助棄保潛逃等行為,應均係基於同一主觀犯罪目的所為,且上開各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高度密切,其等上開各行為之實行應均有局部重合,而俱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徐漢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徐漢為警查獲時,並未逃跑或掙扎,且受逮捕之後,亦於偵查、審理中始終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足見其已有接受國家刑事處罰之悔過之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徐漢所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漢所犯之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2月有期徒刑,已為法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而被告徐漢於本案中為逃避另案應負之罪責,而透過縝密之計劃毀棄、隱匿其電子腳鐶、超融合一體手機而逃匿,其行為之主觀惡性甚重,對社會治安、風氣影響甚鉅,且其於本案中亦係基於主要之參與地位,其行為情狀、行為動機等相關情狀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顯無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分別審酌:
(1)被告徐漢、林嘉銘、林慧如於本案中之整體破壞電子腳鐶及逃亡計劃分工細緻、規劃時間亦長達數月,顯見其等所為係有高度計劃性及縝密分工之舉措,主觀惡性、行為手段並非輕微,又於被告3人破壞被告徐漢之電子腳鐶、棄置其超融合一體手機,而使被告徐漢逃匿後,本院另案之承辦法官及檢、警機關耗費數日時間及大量人力、物力資源,日夜無休地進行查緝,方順利查獲被告徐漢之行蹤,致生大量司法資源之徒耗,是被告3人之行為對司法之公共資源消耗程度甚鉅,嚴重戕害司法之公正性及司法程序之運行,所生損害亦屬甚鉅,不宜輕縱。
(2)被告徐漢身為貪汙重案之刑事被告,經本院給予羈押替代處分之機會後,竟不知謹慎面對自身之刑事責任,而欲規劃逃亡以圖規避自身罪責,實值嚴厲非難,且被告徐漢僅為躲避自身應負之刑事責任而圖謀毀壞電子腳鐶逃匿,其行為動機復無絲毫可得同理之處,佐以被告徐漢在本案中,係主要策劃、執行破壞、隱匿電子腳鐶及超融合一體手機及逃亡計劃之人,其參與程度最深,綜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徐漢之本案犯行,應以中度刑至高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較為適當。
(3)被告林嘉銘知悉被告徐漢涉犯重罪而經具保在外,竟協助被告徐漢規劃逃亡以規避其應面對之刑事罪責,實應嚴加非難,且被告林嘉銘於本案中之行為動機復無可得同理之處,佐以被告林嘉銘在本案中,協助被告徐漢策劃、執行破壞、隱匿電子腳鐶及超融合一體手機及逃亡計劃,並居間聯繫青松營農莊以供被告徐漢躲避追緝,其參與程度甚深,綜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林嘉銘之本案犯行,應以中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較為適當。
(4)被告林慧如知悉被告徐漢涉犯重罪而經具保在外,僅因其與被告徐漢之私人情誼,竟率爾協助被告徐漢規劃逃亡以規避其應面對之刑事罪責,應予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林慧如在本案中,僅於事前參與逃亡計畫之擬定、規劃,而未與被告林嘉銘、徐漢一同執行破壞、隱匿電子腳鐶及超融合一體手機及逃亡之過程,其參與程度尚非甚深,綜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林慧如之本案犯行,應以低度至中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較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觀之,本院分別審酌:
(1)被告徐漢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徐漢另案所涉之貪污等案件,因已為其棄保潛逃之不法評價所涵括,不於品行資料予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4頁),品行尚可,又被告徐漢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據實供認其與被告林嘉銘之分工情形,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徐漢於本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徐漢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23頁),對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林嘉銘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兵役、詐欺、搶奪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5頁),品行非佳,又被告林嘉銘於偵查中仍執詞爭辯犯行,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再衡酌被告林嘉銘於本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林嘉銘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23頁),對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林慧如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品行尚可,又被告林慧如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據實供認其及被告徐漢、林嘉銘之分工情形,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林慧如於本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林慧如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23頁),對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六)被告林慧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林慧如於本案中,在明確知悉被告徐漢涉犯刑事犯罪之情形下,仍與被告徐漢、林嘉銘共同策劃協助被告徐漢逃亡,其犯行有長期、縝密之計畫,而非屬一時性、偶發性之失慮而觸犯刑罰法律之情形,主觀惡性非輕,應有執行刑罰予以警惕之必要,且本案對被告林慧如宣告之刑罰,係屬得為易刑處分之刑,縱使執行該刑罰,對被告林慧如之社會連結、日常生活亦不致產生過度之負面影響,綜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林慧如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徐漢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林嘉銘於本案犯行中交予被告徐漢持用,供被告徐漢於本案犯行中與被告林嘉銘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砂輪機1組、工具1批、手套1雙等物,則為被告徐漢所有,用於切割、破壞其所配戴之電子腳鐶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筆記本2本,則係被告徐漢用於紀錄其逃亡經過之紀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徐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明確(見警一卷第9頁、偵四卷第273-274頁),堪認上開物品於本案犯行時,均為被告徐漢所持有,供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自應於被告徐漢之犯行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1所示之217,000元款項應予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17,000元款項,係被告徐漢所預備之逃亡資金,供其於躲避追緝時支付「青松營休閒農莊」之住宿費用及支應生活所需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徐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明確(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353頁、偵四卷第125-126頁),而由被告徐漢之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上開2個銀行帳戶於115年3月18日間,各遭被告徐漢領出1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款項(見警一卷第173-177頁),其領款日期與被告徐漢執行其逃亡計畫之日期僅相隔1日,且被告徐漢領款之數額亦與其遭查獲時所扣得之款項數額大致相當,堪認上開款項確係被告徐漢所有,預備用以維繫逃亡時之相關開銷所用之物,考量被告徐漢所犯之棄保潛逃罪,其犯罪之目的即在使被告徐漢得以在躲避刑事追緝之情形下,長時間維繫、經營其日常生活,而被告徐漢持有之上開現款,除得以使被告徐漢得以長時間維持其逃亡過程之日常生活外,亦得藉現金交易不易追查流向之特性,規避偵查機關之查緝,而得以徹底達成其棄保潛逃犯行之犯罪目的,是上開物品對於被告徐漢維持其棄保潛逃之違法狀態,應屬必要且不可或缺之物品,當屬被告徐漢所有,預備供其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甚明。
(2)再考量該等款項係被告徐漢於本案逃亡計畫中,特別規劃、提領之逃亡資金,而與其犯行具有高度之不法關聯,且被告徐漢之本案犯行對司法之公信力所生之危害性甚高,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徐漢所陳,其於入監前之月收入約為12萬元(見本院卷第233頁),是上開217,000元款項僅約當於被告徐漢1至2個月之收入,縱然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對其財產侵害程度亦非甚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對報告徐漢沒收上開款項,應無過苛之虞,爰於被告徐漢之犯行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均應沒收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及鑰匙1把,係被告徐漢為供逃亡之用,而由其出資6萬元,並指示被告林嘉銘購入之「權利車」之情,業據被告徐漢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四卷第125頁),復據被告林嘉銘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且由卷內事證,亦可見被告徐漢於破壞其電子腳鐶後,亦係搭乘上開車輛逃往「青松營休閒農莊」躲藏,足認上開物品係為被告徐漢所有,供其遂行本案棄保潛逃犯行所用之物甚明。
(2)上開車輛雖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然考量該車輛係被告徐漢為遂行本案犯行而刻意購入,且被告徐漢在購入時,亦刻意選擇不易遭追查之「權利車」,足見上開車輛與被告徐漢之本案犯行具有高度之不法關聯,且被告徐漢之本案犯行對司法之公信力所生之危害性甚高,而依被告徐漢所陳,其於入監前之月收入約為12萬元,均如前述,而被告徐漢購入上開車輛之價格僅約為6萬元,是上開車輛、鑰匙之交易價值僅約當於被告徐漢半個月之收入,縱然對其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其財產侵害程度亦非甚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對報告徐漢沒收上開車輛、鑰匙,應無過苛之虞,爰於被告徐漢之犯行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徐漢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戒指2只、編號4所示之Rolex手錶1只,都是我個人配戴之飾品,不是要拿來變賣逃亡的,編號5所示之隨身碟內存的檔案是我另案訴訟要用的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雖均屬具有高度財產價值之物,然卷內並未見被告徐漢有任何試圖將上開物品變價以換取逃亡資金之相關事證,復查無上開物品與被告徐漢之本案犯行有何具體關聯,爰不予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嘉銘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手機2支、sim卡2張,係為被告林嘉銘所有之物,且上開手機安裝之sim卡,其中一張為被告林嘉銘於本案行為前甫購入之人頭門號,另一張則為香港地區門號之sim卡(即俗稱之「黑莓卡」)之情,業據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認明確(見警一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211頁),而被告徐漢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稱被告林嘉銘於本案中,提供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裝有香港地區門號sim卡之手機以供聯繫所用,且過程中其均係利用該手機與被告林嘉銘聯繫,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手機均為被告林嘉銘所有,供其與被告徐漢聯繫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於被告林嘉銘之犯行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紙1張,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林嘉銘之本案犯行有何具體關聯,爰不予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慧如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林慧如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中與被告徐漢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林慧如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林慧如所有,供其與被告徐漢聯繫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於被告林慧如之犯行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林慧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使用附表編號18所示之手機與被告徐漢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慧如於本案中,確有利用上開手機與被告徐漢、林嘉銘2人進行聯繫,亦難認該物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爰不予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林慧如之本案犯行有何具體關聯,爰不予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電子腳鐶1個、超融合一體機手機1部,係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物,有卷附設備交付單、財產編號表等件可參(見偵四卷第145頁),是上開物品既非本案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無庸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原始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徐漢115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地點:臺東縣○○里鄉○○000號102房)(警一卷第83至89頁) 1 1 新臺幣 217900元 徐漢 2 2 iphone手機 1支 徐漢 IMEI:000000000000000 3 3 金戒指 2只 徐漢 4 4 Rolex手錶 1只 徐漢 5 5 隨身碟 4個 徐漢 6 6 筆記本 2本 徐漢 徐漢115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地點:屏東縣萬巒鄉其他道路-經緯度22.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07至113頁) 7 1 電子腳鐶 1個 中華民國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職掌之電子腳鐶 8 2 手機 1部 中華民國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職掌之超融合一體機267號 林嘉銘115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地點:臺東縣○○里鄉○○000號102房)(警一卷第91至97頁) 9 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嘉銘 ⒈廠牌:紅米 ⒉IMEI1:00000000000000 ⒊IMEI2:00000000000000 10 2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嘉銘 ⒈廠牌:iphone XR ⒉IMEI1:000000000000 ⒊IMEI2:000000000000 11 3 sim卡 2張 林嘉銘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4 白紙 1張 林嘉銘 13 5 汽車鑰匙 1把 徐漢 自林嘉銘處扣得 車牌號碼:0000-00 14 6 7016-GF汽車 1輛 徐漢 自林嘉銘處扣得 車牌號碼:0000-00 林嘉銘、徐漢115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地點:臺東縣○○里鄉○○000號-自小客7016-GF)(警一卷第99至105頁) 15 1 砂輪機 1組 徐漢 含電池1顆、砂輪片2片 16 2 工具 1批 徐漢 17 3 手套 1雙 徐漢 林慧如115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位291286號)(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18 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慧如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19 2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慧如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20 3 BVZ-6327號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 1張 林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