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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漢選任辯護人 陳東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49號、第6277號、第13631號、第1369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徐漢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漢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以及同法第161條之1棄保潛逃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5年7月20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陳稱:這次棄保潛逃,我對自己的過錯很後悔,但是我在過程中,有盡量保持公務器具的完整性,而只將電子腳鐐的環帶剪斷,主機跟手機都用密封袋保存完好放在草叢,希望法官諒察我並非蓄意破壞公物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被告經歷本次拆卸電子腳環、潛逃山區之事件後,體力已大不如前,且被告現於監所執行,還需與親友借資支出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其資力顯已無再度逃亡之可能或動機,請鈞院審酌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被告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衡諸比例原則為適當之決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審視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61條之1棄保潛逃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後,於112年6月8日令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定期報到及不得接觸共犯證人後准予停止羈押,其後再於114年5月19日裁定命被告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強制處分,被告仍甘冒上開高額保證金遭沒入之不利益,而策劃、執行本案棄保潛逃犯行,並欲逃匿海外以終局規避將來可能之刑事制裁,是被告業已以實際行動表明其不甘配合刑事程序、亦不願甘受刑事制裁之強烈決心,而被告於本案中雖因遭檢警及時查獲而未能順利逃往海外,然其業已對逃亡海外之計畫為詳細之規劃及事前準備,且被告之家人、親屬亦多已旅居海外相當時日,當可合理認定被告現仍存在得以長期於海外生活之資力及人脈,而被告於另案業經本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重刑,本案復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是被告應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受相當程度之刑事制裁,而顯具有逃亡海外以規避上開刑事制裁之強烈誘因,而此等情事於當前仍無明顯更易,是本案仍有明確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二)衡酌本案現雖已宣判,然羈押被告之目的,並非僅在確保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在保障刑事制裁之有效執行,而我國領土四面環海,邊境管控本屬不易,且受限於國際現實,我國刑事司法之效力於外國難以有效開展,一旦被告逃匿海外,則刑事制裁幾無有效執行之可能。考量被告在另案,業經本院諭知具保、科技設備監控、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替代性處分後,仍蓄意破壞科技監控設備而意欲潛逃出境,顯見當前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遏止被告逃亡之決意,亦無法有效防止其執行逃亡之計畫,是以,為有效確保被告於將來之刑事程序持續到庭接受審判,並使刑事制裁得以有效執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應屬適當、必要,爰命被告自115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