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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玟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玟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鄭玟娟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雄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犯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黃淑珍、阮玉珠、被害人蔡適澤等3人(以下合稱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因未經訊問而未為自白,宜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要件,且其自述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侵害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被害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阮玉珠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阮玉珠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黃淑珍雖於調解期日到庭,但因其請求之之金額為所受損害全額之6萬8,000元,被告僅願意賠償3萬4,000元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害人蔡適澤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3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阮玉珠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阮玉珠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黃淑珍及被害人蔡適澤達成調解,然而,被告已具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黃淑珍3萬4,000元,係因無法負擔告訴人黃淑珍之損害全額6萬8,000元,始無法成立,尚難僅以此認為被告並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至被害人蔡適澤則係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始無法成立調解,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3人均已有一定程度之歉意與賠償誠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被害人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1月31日12時25分前某時,向告訴人黃淑珍佯稱:其中獎領款有運費,需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陸續匯款。 ⑴115年2月2日16時46分許 ⑴1萬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5年2月2日16時38分許 ⑵115年2月2日16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7,000元 本案雄銀帳戶 2 告訴人 阮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0日18時許,向告訴人阮玉珠佯稱:欲領免費發組提袋需操作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陸續匯款。 ⑴115年2月2日16時4分許 ⑵115年2月3日0時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本案雄銀帳戶 3 被害人 蔡適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2日16時28分許,佯為假買家向被害人蔡適澤聯繫並佯稱:無法完成訂購需依指示開通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陸續匯款。 ⑴115年2月2日16時49分許 ⑵115年2月2日16時5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9,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71號被 告 鄭玟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玟娟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31日18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展穫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小賢雜貨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雄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珍、阮玉珠、蔡適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玟娟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郵局、雄銀 帳戶予LINE暱稱「小賢雜貨舖」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珍、阮玉珠、蔡適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淑珍、阮玉珠、蔡適澤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淑珍、阮玉珠、蔡適澤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郵局、雄銀 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雄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小賢雜貨舖」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被告鄭玟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買東西,對方卻跟我說帳戶被凍結,要我寄出卡片云云。惟查: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並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又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為36歲、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1日向告訴人黃淑珍佯稱中獎領款,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5年2月2日16時46分許 115年2月2日16時38分許 115年2月2日16時39分許 1萬1000元 5萬元 7000元 郵局帳戶 雄銀帳戶 雄銀帳戶 2 阮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0日向告訴人阮玉珠佯稱開通交貨便,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5年2月2日16時4分許 115年2月3日0時3分許 3萬元 3萬元 雄銀帳戶 雄銀帳戶 3 蔡適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2日向告訴人蔡適澤佯稱開通貨運,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5年2月2日16時49分許 115年2月2日16時51分許 4萬9985元 3萬9015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