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73號、第192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杜維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杜維忠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99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幫助犯意」部分,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個提供其名下高雄仁武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附件附表所示2人之行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
警卷第19至23頁、偵一卷第57至59頁、院卷第199頁、第205頁、第207頁),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詳後述),且其所為致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大立或被害人吳景春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33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45至150頁、第177至194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碗工作、日薪約500至6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
㈡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院卷第199頁),復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部分,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或追徵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5281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73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77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稱院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73號114年度偵字第19277號被 告 杜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維忠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至8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之高雄仁武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吳景春、林大立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杜維忠上開農會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景春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大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2 1.被害人吳景春、告訴人林大立於警詢中之指述 2.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附表所示被害人吳景春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吳景春等人匯款至被告農會帳戶後,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月1日在臉書認識「林淑芬」,她說人在新加坡工作,想要回來臺灣,她要把錢匯回臺灣,就問我的帳戶,後來她說錢匯不進去,叫我跟一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部的專員聯絡,專員就要我把提款卡寄過去,我才寄出去,但我沒有講密碼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刑事判決可參。
㈡依被告所述,其於114年6月1日始結識「林淑芬」,然雙方在
毫無信任關係下,「林淑芬」即表示要匯款至被告帳戶,並於同年月3日傳送匯款紀錄擷圖,此情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所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部人員要求將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以處理開通外匯一事,本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剛開始有覺得奇怪,但因為對方說一天就可以處理好,所以就寄出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已有起疑,卻仍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雖辯稱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惟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猜得被告提款卡密碼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應有提供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景春 於114年6月間,向吳景春佯稱:要激活約炮卡才能約會云云,致吳景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4年6月8日18時1分 ⑵114年6月8日18時1分 ⑴5萬元 ⑵8,000元 轉帳交易頁面、 對話紀錄擷圖 (114偵18373號警卷第43-50頁) 2 林大立 (提告) 於114年5、6月間,向林大立佯稱:要儲值激活數據才能約炮云云,致林大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8日18時17分 3萬元 轉帳交易頁面、 對話紀錄擷圖 (114偵19277號卷第47-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