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許育誠與不詳真實身分、自稱人事部上級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LINE聯繫楊斯喻(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佯稱:欲報名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購買材料等語,致使楊斯喻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3日,在某統一超商,將楊斯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巷000○0號統一超商那瑪夏門市,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述集團成員。嗣許育誠於113年9月23日8時47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前開包裹,並持以至某處空軍一號客運站,再轉寄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客運站,交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嗣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示帳戶後,於113年9月22日以IG聯繫周怡妏,並佯稱: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周怡妏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4年9月23日19時36分、20時16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4,996元、2萬2,105元至前示帳戶,上述集團之成員旋即於同日19時43分、20時29分,分別提領10萬5,000元、4萬元(不計手續費5元)得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斯喻、周怡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斯喻提出之對話紀錄、前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周怡妏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存摺封面影本、上址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及查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詐取告訴人周怡妏之財物及洗錢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所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共同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
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領取並轉寄人頭帳戶包裹予上述集團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告訴人楊斯喻喪失帳戶掌控權,及致告訴人周怡妏蒙受12萬7,101元之損失;兼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再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被告罪責,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涉有其他相類犯罪之案件並經法院論罪處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訴訟程序經濟,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反覆定應執行刑,及兼顧被告就定執行刑程序之參與權,爰不予就上揭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告訴人周怡妏所匯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係擔任領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非實際掌控上揭金融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或最終坐享詐欺贓款之人;及其就本案未獲有犯罪利得等節,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將致其承受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示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並業經其轉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而已非處於被告持有及支配之範疇,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