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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6

pro、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新臺幣7,200元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盜名肆」、「陳浩南」、「發仔」、「東」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上層成員指示,轉匯投資詐騙之「出金」至被害人帳戶,以此使被害人誤信集團成員之詐術,進而投入更多金額之「出金手」角色。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A03、A04,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①、②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①、②所示交款方式,交付如上欄所示「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A05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三、在本案詐欺集團收得上開款項後,A05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將「出金」所用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予A05後,A05再依「東」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A03、A04名下之帳戶內,以此強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效用,使A03、A04更加深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③所示交款方式,交付如上欄所示「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四、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115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巡邏時,發覺A05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前操作ATM形跡可疑,乃將其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A05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後續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A05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9至45頁),以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與本案相關扣案物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包含誘騙被害人匯款、指導被告進行「出金」、交付被告「出金」款項之角色,雖除被告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均屬未明,然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細膩,顯非單獨一人可得完成,應足推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既由各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贓款牟利,且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已有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出金」款項之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亦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匯入「出金」款項之「出金手」角色,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③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發仔」、「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最早著手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③所參與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處斷刑減輕部分

1.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認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然其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受損害,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之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亦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併予說明。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告訴人2人於本案中所受有之財產損害(僅計算與被告參與部分相關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5萬元,是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所生財產損害尚非甚鉅,並衡酌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出金手」,而屬非直接行使詐術,僅間接強化詐術效果之角色,且被告亦非主要策劃整體犯罪計畫,而僅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尚輕,爰就其本案2次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品行非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2人洽談調解,惟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此有本院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又衡酌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44頁),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4.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且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之期間內所為,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6 pro、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回報「入金」狀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並有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45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物品應為供被告遂行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7,200元款項,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其匯入「出金」至被害人帳戶所用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警卷第11頁),足見上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透過其他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取款可得5,000元報酬,但我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考量被告之報酬係按日結算,而依卷附逮捕通知書(見警卷第49頁),可見被告係於115年5月26日14時50分為警逮捕,其本案之2次犯行,則分別係於同日14時2分、14時23分所為,而均與其遭逮捕之時間高度接近,是被告稱其未及獲得報酬之事並非無據,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被告確因本案2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由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①、②、④至⑬;編號2「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①、②、④至⑥所示部分,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有參與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洗錢犯行,而認定被告亦涉犯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組織型、集團型犯罪之情形,因此類犯罪之參與者眾多,各參與者間多會建立專門、精細之行為分工,其中固有部分對犯罪組織之整體犯罪計畫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認知之中上層成員,然亦有僅單純接收上層成員指令、從事特定行為分工之基層參與者,對該等基層參與者而言,其等既未實際參與整體犯罪之策劃,亦僅參與片段之行為分工,而多僅可認識自身參與之行為分工環節,難以具體掌握整體犯罪之全貌,是以,除非有明確證據可認定該犯罪組織之參與者可認識其他成員所遂行之犯行,否則其應負擔之共同正犯行為責任,即應限定於其於犯罪集團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及之射程,而不應一律令其擔負犯罪集團所為之整體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之責。

(三)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間接強化集團成員詐術之「出金手」角色,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被告手機內存之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單純依上層成員指示從事特定行動(出金),而未見被告有參與策劃、指揮整體詐欺、洗錢犯行,是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應僅屬較基層之參與者,而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對其他成員之具體分工情形有所認知、掌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應分擔之共同正犯責任,自應限於其實際參與、認識之部分,而不應擴張至其未實際參與、接觸或認知之行為分工內容,否則即有逾越共同正犯之合理歸責之疑慮。

(四)首就(一)、1部分之公訴意旨而言:

1.自本案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入「出金」款項至告訴人2人帳戶之時間,均晚於告訴人2人於附表一編號1、2「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①、②所示之交款時間,是在被告開始參與犯行前,詐欺集團業已取得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而已完成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於客觀上,自無可能再對此部分犯行有任何行為分擔,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策劃或謀議,亦未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對其他成員所為之此部分犯行情節有所認知,是本案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可言,自難逕認被告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2.再由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於115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即因行蹤可疑為警查獲,並旋為警逮捕,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亦為警所扣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遭逮捕時起,應已無繼續參與後續詐欺犯行之可能,縱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後,仍陸續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④至⑬;編號2「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④至⑥所示款項,然被告既已無繼續參與此部分犯行,當無從對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再就(一)、2部分之公訴意旨而言,所謂「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即明。於本案中之「洗錢」行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對該等款項予以隱匿、掩飾,或將之用於交易以掩飾其來源之舉,然遍觀起訴意旨,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隻字未提本案詐欺集團究係以何種方式隱匿或掩飾該等款項,而對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記載全然付之闕如,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從認定告訴人2人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是否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掩飾,客觀上已難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確有掩飾、隱匿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再者,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出金手」角色,係在強化詐欺集團之詐術效用,然其於客觀上,並未參與任何與洗錢罪相關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後續流向有所掌握,則被告是否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高度疑慮,當無從對被告以洗錢罪嫌相繩。

(六)綜上,本案既乏事證可推認被告確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僅附表一編號1「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①、②、④至⑬;編號2「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①、②、④至⑥所示部分)及洗錢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之事實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方式 (下引線為A05實際參與之部分) 各次受騙金額(新臺幣) (下引線為A05實際參與之部分) 證據出處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25日,以社群軟體抖音、Telegram暱稱「安安」聯繫A03,向A03佯稱:在交友網站上儲值可獲得收益,並可與指定之女性約會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①115年5月25日14時34分許/購買APPLE點數 ②115年5月26日12時27分許/購買APPLE點數 ③115年5月26日14時37分許/購買APPLE點數 ④115年5月26日18時48分許/匯款 ⑤115年5月26日18時51分許/匯款 ⑥115年5月26日18時55分許/購買APPLE點數 ⑦115年5月26日22時35分許/匯款 ⑧115年5月27日17時46分許/購買APPLE點數 ⑨115年5月26日17時50分許/購買APPLE點數 ⑩115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購買APPLE點數 ⑪115年5月28日20時29分許/空軍一號包裹寄現金 ⑫115年5月29日18時09分許/面交現金 ⑬115年5月30日20時03分許/面交現金 ①1,000元 ②6,000元 ③1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6,000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5萬4,000元 ⑩7萬元 ⑪46萬8,000元 ⑫73萬5,000元 ⑬73萬5,000元 ⒈A03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 ⒉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見偵卷第67頁) ⒊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見偵卷第68至69頁) 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70至85頁) 2 A0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SUGO、Telegram暱稱「婉欣」聯繫A04,向A04佯稱:在交友網站上申辦會員及參加營利投資專案,可獲得投資收益,並可與指定之女性約會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①115年5月23日16時26分許/匯款 ②115年5月26日13時39分許/匯款 ③115年5月26日14時37分許/匯款 ④115年5月26日15時18分許/匯款 ⑤115年5月26日15時31分許/匯款 ⑥115年5月26日17時17分許/匯款 ①1,000元 ②5,000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0萬元 ⑥5萬元 ⒈交易成功擷圖6張(見偵卷第135至138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05至134、139頁)附表二:A05匯入出金款項之時間、金額一覽表編號 對應事實 出金時間/地點/方式/匯入帳戶 金額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③ 115年5月26日14時0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 ATM匯款 A03新光銀行帳戶 6,000元 ⒈A03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 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擷圖1張(見警卷第33頁) 2 附表一編號2「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③ 115年5月26日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 ATM匯款 A04國泰銀行帳戶 6,000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擷圖1張(見警卷第35頁)附表三:本案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③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交款時間/方式」欄編號③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